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河南省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佑,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潘某、李某于2011年12月8日在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到2011年9月6日潘某向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40000元,李某同意以欠款40000元偿还给潘某,并于当天当庭写下借条,约定待征收款发放到位后即偿还;现李某征收款已经发放到位,仍未偿还潘某40000元的借款,潘某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李某向潘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李某依法应承担返还潘某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1、李某一审未参加开庭是由于儿子患病需治疗,此事电话告知了一审法官,不是无正当理由不到庭;2、2011年9月6日李某收取的4万元是潘某家给李某的离婚补偿,是潘某母亲给付的现金并且是李某自己存进银行的,后2011年12月8日在法院调解离婚时潘某觉得吃亏了,就胁迫李某打张4万元借条,双方之间实质并无借款事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潘某在2009年9月6日付给李某4万元,有存款凭证为证,2011年12月8日李某自愿出具了借条。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某提交出院证一份,拟证明李某一审未参加开庭是由于儿子患病需治疗。
潘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李某不能出庭的事实。
潘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李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李某是收取4万元现金后自行存入的自己银行账号,该存款凭条原件在潘某手中。除此之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2011年9月6日收取了4万元并存入银行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至于该笔钱是潘某母亲给付的还是潘某本人给付的,对本案最终处理不构成影响。因本案没有证据证实2011年9月6日李某收取的4万元系潘某家给付的离婚补偿款,以及2011年12月8日潘某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李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行为,故2011年12月8日李某向潘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即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2月8日形成一致意见认可李某2011年9月6日收取的4万元是李某向潘某所借的借款,本案借条形成在付款行为之后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另李某一审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参加开庭,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延期审理,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