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74年。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2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元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张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张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吃喝嫖赌,我稍有劝阻,被告就对我不择手段,非打即骂,长期以来,没有丝毫改变,现实属无奈,故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是因为原告带男人回家,我才动手打她,吃喝嫖赌也不属实,把家中拿走的财产归还的话我同意离婚。两个女儿都应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家中财产没有原告的,都是我父亲给我留下的。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家庭情况;3、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张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张XX。婚后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平房三间、门楼一间。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共同债务有:欠原告表嫂50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生气是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原、被告感情应视为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次女张XX由于未满两周岁,且系哺乳期子女,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长女张XX因长期在被告家庭地点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共同债务5000元由于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存款x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此存款的陈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XX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张XX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