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程永鹏,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丁豪。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和感情基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丁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陈某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儿子陈某丁豪的出生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吴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丁豪。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吴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丽鑫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