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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某某诉刘某某、馆陶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馆陶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负责人格某某,经理。

原告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馆陶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险广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达运输公司、中险广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5时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小飞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右耳所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该其赔偿其赔。

被告盛达运输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险广平公司未到庭,邮寄的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经鉴定原告右耳所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这说明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依法应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用超过x元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身份证、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身份、车辆情况;3、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票据6张计款x.5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花费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200元,证明支付就医和陪护人员交通费情况;5、原告自行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庭审时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1张计款1000元、鉴定时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200元,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时支付费用情况;6、修车费证明和服务作业单,证明支付修摩托车费用1712元。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x车辆的行驶证和交强险单,证明车辆情况及投保交强险情况。

被告盛达运输公司、中险广平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6张医疗费用票据其中1张2009年8月4日的票据为其它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内部核算单上无医院印章,原告提供的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的,被告中险广平公司在答辩状中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4日5时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顺韩董庄街里由东向西行驶到粮所西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自己的豫x小飞鹿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当日转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后又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检查一次,共花费医疗费x.5元、花费就医和陪护人员交通费200元。庭审时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4日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支付鉴定时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修理花费1712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x车辆为其出款购买的,购买时带的行车证上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盛达运输公司,冀x车辆管理营运均由被告刘某某支配,该公司不管,被告刘某某也不向该公司交任何费用。冀x车辆经被告刘某某出款在被告中险广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自己的豫x小飞鹿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2598.6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13天,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每天12.2元计算)、护理费1388.4元(按住院天数52天一人护理,按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按住院天数52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520元(按住院天数52天,每天10元计算)、就医和陪护人员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17年,九级伤残乘20%)、鉴定费1000元、鉴定时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修车费用1712元,以上共计x.1元。因冀x车辆在被告中险广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中险广平公司对原告损失x.1元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6元(其中残疾赔偿x.6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1712元),下余医疗费用范围数额5588.5元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鉴定时交通费200元共计6788.5元,因被告刘某某为冀x车辆的实际车主,故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下余损失6788.5元的30%为2036.6元。被告盛达运输公司仅是冀x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不支配该车辆管理营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千某某损失x.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千某某损失2036.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千某某对被告馆陶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132元,共计1182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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