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再婚。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遗弃其子,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其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分割现住房一套。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3年7月生育一子。该子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且已分居二年以上。审理中原告放弃抚养费和分割现住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孕检证明、询问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且已分居二年以上,经亲朋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现由原告抚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