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燕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燕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三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较差,经常为琐事生气。我感到和被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对原告照顾的无微不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三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经调解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向永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潘红军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