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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诉被告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石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11时50分,石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庙门村段时,与同方向右侧闫某骑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闫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3238.50元,误工费1012元,护理费14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20元,停车费24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75元,共计7325.52元,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由被告石某赔偿。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的伤情并不重,原告所有的损失均是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1时50分许,石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庙门村段处时,与同方向右侧闫某骑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闫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闫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2日,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238.5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352.43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20元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963.54元。

2011年10月9日,根据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闫某驾驶的电动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车损为75元。原告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240元的停车费。

事故发生后,石某为原告缴纳了700元的住院费。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某。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石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闫某的医疗费为32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合计3898.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3898.5元。

闫某的护理费为1352.43元,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为963.54元,共计2415.97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415.97元。

闫某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75元,没有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75元。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389.47元。

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石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石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下已赔偿的费用,原告的损失还有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40元未得到赔偿,石某应赔偿原告3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为原告缴纳了700元的住院费,多支付的36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029.47元。石某可以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多支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损失均系自行扩大的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六千零二十九元四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九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一百七十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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