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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某。

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外务部部长,住北京市X区×号。

上诉人北京某某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创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创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9月6日,我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北京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某食品公司承租我公司位于某京市X区X街×号楼底商门面房,房屋年租金人民币14万元。双方约定若承租人拖欠房租超过15个工作日,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承租人应当承担年租金5%的滞纳金。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约向某某食品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自2010年4月26日起,某某食品公司拒绝向我公司缴纳房屋租金,2010年4月25日,我公司向某某食品公司发出《欠费通知》,告知其欠费情况并希望及时缴纳租金。2010年5月5日,某某食品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关于某除租赁合同的函》,要求解除与我公司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某某食品公司发出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一直未腾退该房屋,不交租金也不搬离。直至2011年1月19日,某某食品公司既未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我公司,也未支付其拖欠的租金等相关费用便突然搬离。现诉至法院,要求某某食品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010年4月26日至5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889元及滞纳金7000元;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1月19日的房屋占用费98388.93元及滞纳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某食品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占有、使用某某创业公司所诉房屋,故不同意某某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6日,某某创业公司(甲方)与某某食品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京市X区X街×号楼底商门脸房,面积为60平方米,租给乙方用于某业经营;租期6年,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1月26日为乙方装修免租期);年租金为14万元;租金一年分两次付清,提前一个月付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09年9月10日前交纳上半年租金人民币7万元,于2010年4月26日前交纳下半年租金人民币7万元……。合同签订后,某某食品公司向某某创业公司支付租金7万元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开始经营。2010年4月25日,某某创业公司向某某食品公司发出欠费通知并将出租房屋上锁,欠费通知内容为:“由于某公司未按合同于2010年4月26日之前交付租金及电费,因此我公司暂停你方营业,如有异议与本公司招商部杨经理联系。”2010年5月5日,某某食品公司向某某创业公司送达关于某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内容为:“由于某某创业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向其发出《欠费通知》,并于某日将承租的位于某京市X区X街×楼底商门面房大门锁住,致使其无法营业。特致函:1、解除双方之间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我司在该房屋内存放有大量的糕点成品、半成品及其他财产,因贵司无正当理由将大门锁住的行为,必然导致有保质期限的食品因超过保质期而变成废品,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贵司全部承担;3、因贵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提前解除,还将给我司造成装修损失及其他损失,贵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贵司尚欠我司保证金及部分租金,请贵司及时与我司结清;5、关于某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我司愿与贵司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之后,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2010年,某某食品公司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某某创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租金12055元,赔偿损失15584.14元及装修损失140540元,返还设备。2010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决某某创业公司向某某食品公司退还房屋租金

11666元,判决某某创业公司将租赁房屋内的设备返还给某某食品公司,同时判决某某创业公司向某某食品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8万元,赔偿糕点损失5000元,驳回了某某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1月19日,双方在搬离证明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某某食品公司搬离设备与丰台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搬离设备相同,没有缺少的设备,双方当事人对执某现场清理、搬离过程均无其它异议。”庭审中,某某创业公司主张某某食品公司在2010年4月26日之后一直占有、使用北京市X区X街×号楼底商门脸房,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某某创业公司与某某食品公司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认定2010年4月25日某某创业公司将其出租的北京市X区X街×楼底商门脸房上锁,致使某某食品公司无法经营。庭审中,某某创业公司主张某某食品公司在2010年4月26日之后一直占有、使用北京市X区X街×号楼底商门脸房,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某某食品公司支付2010年4月26日至5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889元及滞纳金7000元,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1月19日的房屋占用费98388.93元及滞纳金7000元,均于某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某某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某创业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在2010年7月9日就将涉案房屋的门打开了,但被上诉人截至2011年1月19日一直未腾退涉案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某某食品公司支付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月19日的房屋占用费74277.81元及滞纳金7000元。某某食品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欠费通知、关于某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搬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创业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将涉案房屋的门锁上锁,致使某某食品公司无法经营,亦无法将房屋内的设备及相关物品搬离。在此情况下,涉案房屋未能及时腾退的责任不应由某某食品公司承担。某某创业公司上诉称其实际于2010年7月9日已将涉案房屋的门锁打开,后再未上锁。某某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某某创业公司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当时双方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的诉讼尚未终结,故本院对某某创业公司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某创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三元,由北京某某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六元,由北京某某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徐冰

代理审判员梁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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