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某。
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外务部部长,住北京市X区×号。
上诉人北京某某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创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创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9月6日,我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北京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某食品公司承租我公司位于某京市X区X街×号楼底商门面房,房屋年租金人民币14万元。双方约定若承租人拖欠房租超过15个工作日,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承租人应当承担年租金5%的滞纳金。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约向某某食品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自2010年4月26日起,某某食品公司拒绝向我公司缴纳房屋租金,2010年4月25日,我公司向某某食品公司发出《欠费通知》,告知其欠费情况并希望及时缴纳租金。2010年5月5日,某某食品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关于某除租赁合同的函》,要求解除与我公司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某某食品公司发出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一直未腾退该房屋,不交租金也不搬离。直至2011年1月19日,某某食品公司既未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我公司,也未支付其拖欠的租金等相关费用便突然搬离。现诉至法院,要求某某食品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010年4月26日至5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889元及滞纳金7000元;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1月19日的房屋占用费98388.93元及滞纳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某食品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占有、使用某某创业公司所诉房屋,故不同意某某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6日,某某创业公司(甲方)与某某食品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京市X区X街×号楼底商门脸房,面积为60平方米,租给乙方用于某业经营;租期6年,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1月26日为乙方装修免租期);年租金为14万元;租金一年分两次付清,提前一个月付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09年9月10日前交纳上半年租金人民币7万元,于2010年4月26日前交纳下半年租金人民币7万元……。合同签订后,某某食品公司向某某创业公司支付租金7万元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开始经营。2010年4月25日,某某创业公司向某某食品公司发出欠费通知并将出租房屋上锁,欠费通知内容为:“由于某公司未按合同于2010年4月26日之前交付租金及电费,因此我公司暂停你方营业,如有异议与本公司招商部杨经理联系。”2010年5月5日,某某食品公司向某某创业公司送达关于某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内容为:“由于某某创业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向其发出《欠费通知》,并于某日将承租的位于某京市X区X街×楼底商门面房大门锁住,致使其无法营业。特致函:1、解除双方之间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我司在该房屋内存放有大量的糕点成品、半成品及其他财产,因贵司无正当理由将大门锁住的行为,必然导致有保质期限的食品因超过保质期而变成废品,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贵司全部承担;3、因贵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提前解除,还将给我司造成装修损失及其他损失,贵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贵司尚欠我司保证金及部分租金,请贵司及时与我司结清;5、关于某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我司愿与贵司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之后,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2010年,某某食品公司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某某创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租金12055元,赔偿损失15584.14元及装修损失140540元,返还设备。2010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决某某创业公司向某某食品公司退还房屋租金
11666元,判决某某创业公司将租赁房屋内的设备返还给某某食品公司,同时判决某某创业公司向某某食品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8万元,赔偿糕点损失5000元,驳回了某某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1月19日,双方在搬离证明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某某食品公司搬离设备与丰台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搬离设备相同,没有缺少的设备,双方当事人对执某现场清理、搬离过程均无其它异议。”庭审中,某某创业公司主张某某食品公司在2010年4月26日之后一直占有、使用北京市X区X街×号楼底商门脸房,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某某创业公司与某某食品公司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认定2010年4月25日某某创业公司将其出租的北京市X区X街×楼底商门脸房上锁,致使某某食品公司无法经营。庭审中,某某创业公司主张某某食品公司在2010年4月26日之后一直占有、使用北京市X区X街×号楼底商门脸房,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某某食品公司支付2010年4月26日至5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889元及滞纳金7000元,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1月19日的房屋占用费98388.93元及滞纳金7000元,均于某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某某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某创业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在2010年7月9日就将涉案房屋的门打开了,但被上诉人截至2011年1月19日一直未腾退涉案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某某食品公司支付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月19日的房屋占用费74277.81元及滞纳金7000元。某某食品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欠费通知、关于某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搬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创业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将涉案房屋的门锁上锁,致使某某食品公司无法经营,亦无法将房屋内的设备及相关物品搬离。在此情况下,涉案房屋未能及时腾退的责任不应由某某食品公司承担。某某创业公司上诉称其实际于2010年7月9日已将涉案房屋的门锁打开,后再未上锁。某某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某某创业公司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当时双方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的诉讼尚未终结,故本院对某某创业公司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某创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三元,由北京某某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六元,由北京某某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徐冰
代理审判员梁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