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辉县市劳动就业局职工,。

指定辩护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辩护人任校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辉县X村租艾XX的出租车往新乡市,当出租车行驶到辉县市太行大道中段时,被告人郭某甲下车到金城量贩购买一把水果刀带在身上,并重新上到艾XX的出租车上,当出租车行驶到孟电工业大道加气站附近时,被告人郭某甲掏出水果刀将艾兴华扎伤,把艾兴华的出租车抢走。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知道郭某甲抢劫车辆后,带郭某甲到孟电工业大道加气站附近将出租车归还艾XX。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出租车价值x元,经法医鉴定,艾XX的损伤为轻微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郭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被害人艾XX的陈述;3、证人郭某乙、郭XX、范XX、王XX、郑X、牛XX、肖X、李XX、李XX等人证言;4、书证辉县市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受伤照片、赔偿协议书、谅某、被害人诊断证明、辉县X镇X路居民委员会证明、辉县市劳动就业局证明;5、鉴定结论河南省精神病医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水果刀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甲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郭某甲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辉县X村租被害人艾XX的出租车往新乡市,出租车行驶到辉县市太行大道中段时,被告人郭某甲下车到金城量贩购买一把水果刀带在身上,并重新回到出租车上。当出租车行驶到孟电工业大道一加气站附近时,被告人郭某甲掏出水果刀把艾XX脸部扎伤,在夺刀的过程中又将艾XX手部划伤,致艾XX额部、左手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后将出租车抢走。该出租车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得知此情况后,于1小时后和郭XX、贺XX一起将郭某甲带到孟电工业大道加气站附近,归还艾兴华的出租车,后将被告人郭某甲交由在此出警的公安民警带到辉县市公安局,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了抢劫的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共赔偿被害人艾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艾XX的谅某。被告人郭某甲于2007年底出车祸,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水果刀一把,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时所使用的蓝色刀柄水果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蓝色刀柄水果刀一把于2011年3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所抢车辆已于2011年3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扣押,2011年3月10日发还被害人艾兴华。

(4)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脸部,手部受伤。

(5)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艾兴华头外伤、手外伤。

(6)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某,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受害人艾兴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谅某。

(7)辉县市公安局证明,2011年3月9日晚9点多,郭某乙郭某乙、郭XX、贺XX一起来到孟庄加气站还车,随后民警将郭某甲带到公安局讯问,郭某甲如实供述了其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

(8)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抢的吉利金刚轿车价值x元。

(9)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艾兴华额部、左手皮肤裂伤,损伤为轻微伤。

(10)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书编号:(略),鉴定结论为:郭某甲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1)辉县市劳动就业局证明;辉县X镇X路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范XX、王XX、郑X、朱XX、肖X、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出车祸后性格怪癖,走路不稳,有点痴呆。

(1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得知郭某甲抢劫出租车后,在知道被害人已报案,公安干警已在现场的情况下,与郭XX、贺XX一带郭某甲去孟庄加气站还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

(13)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某乙、贺XX带郭某甲到孟庄加气站还车,并且准备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14)证人贺XX的证言,证实其得知郭某甲抢劫了一辆车而对方已经报警后,便与郭某甲、郭XX、郭某乙一起来到孟庄的一个加气站,将车和郭XX交给了刑警六队的干警。

(1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9日晚上9时多

,郭某甲开辆吉利金刚车去“零点”理发店找他,后又匆忙走了。

(16)被害人艾XX的陈述,2011年3月9日晚上7时许,其开车拉一名年轻人到新乡九州宾馆,走到孟庄大道“新奥加气站”时,乘车人拿出一把刀就朝其眉头处捅了一刀,将车开走,后又将车归还。

(17)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2011年3月9日晚上7时许,其乘出租车去新乡,并在城北金城量贩下车买了一把刀,到孟庄后,其用刀朝受害人脸刺一下,将车抢走,后其和其父亲郭某乙、哥郭某甲东一块到孟庄加气站将车还给受害人,后被在场民警带到了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和其家属一起到案发地将被抢车辆归还被害人,并同在场的公安民警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属自首,并主动将被抢的赃物返还被害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犯罪时使用的凶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汪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