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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栾川县X乡X礼仪策划服务店业主吴xx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许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栾川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系李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许xx。

上诉人栾川县X乡X礼仪策划服务店业主吴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许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川县X乡X礼仪策划服务店业主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江波、原审被告许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栾川县X乡炮王庆典礼仪策划服务店(以下简称炮王庆典礼仪策划服务店)吴xx以2800元承揽被告许xx孩子的婚礼服务(乐队、舞台搭建、彩虹门搭设等),并于当日在许瑞家巷道口搭设一道彩虹门。当晚,因彩虹门停电而倒下,拉绳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原告李xx绊倒。吴xx即陪同原告李xx亲属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颈部过伸(深)挥鞭伤;2、颈髓损伤。当晚送转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治疗费用8071.98元。期间,吴xx支付栾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40元,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食宿及日常用品费用等。6月25日,吴xx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条,承诺回栾川给李xx筹集治疗费后离去。后双方因医疗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被洛阳中心医院评估为4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炮王庆典礼仪策划服务店有偿承揽许瑞儿子婚礼服务,依法对服务设施安全负有管理义务,然而却对其在公共通道上搭设的彩虹门疏于管理,致原告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瑞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然而却骑车上路行驶,对不可预见的障碍物缺乏处置能力,故对其发生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xx医疗费8311.98元、护某15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881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4820元、共计x.49元,原告承担x.3元,被告栾川县X乡炮王庆典礼仪策划服务店承担x.19元,扣去已支付的2240元,下余x.1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栾川县X乡炮王庆典礼仪策划服务店负担700元。

上诉人炮王庆典礼仪策划服务店业主吴xx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6月23日,上诉人承揽栾川县X组许瑞儿子娶媳妇新婚庆典礼仪策划服务。在许瑞居住小区大门口搭设12米宽、7米高的彩虹门,固定彩虹门的拉绳绑在盲人道和人行道中间的树叉上,离地2.6米,不可能给路人带来危害。更为主要的一点,事发时该路段正准备硬化路面,绑拉绳的盲人道口堆放着大量的石头和泥土,根本不能通行。若电动车或自行车要从此通过,必须得将车子用力搬过才行。这个铁的事实当地所有居民人人皆知。被上诉人骑电动车从这个路口通过是万万不可能的。按正常规律,被上诉人从君山西路往东回家应走5米宽的人行道上,怎么也不会跨上路沿石上走在不平的盲人道上。假设被上诉人好奇在盲人道上通行,当行驶到搭彩虹门的小区门口时,首先会被前方堆放的石头和土堆撞的人仰车翻,根本不可能从这个高大的障碍处飞跃而过撞在2米多高的拉绳上。再者,据在场人清楚目睹,被上诉人在求救时和电动车倒放的位置距搭彩虹门东边25米处的人行道上。人行道上又没有拉绳,被上诉人是怎么受的伤,受伤的准确位置在那里针对这个事实在原审中不清。2、本案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搭设彩虹门拉绳所致有三份证据。第一是刘某发的证言(未到庭),证明2010年6月23日晚,本人和牛文到事发现场后,上诉人也在场,并主动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第二份是牛文的证言(系被上诉人近亲属)内容和刘某发一致。第三份是上诉人本人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答应回栾川给被上诉人筹集治疗费的证明。刘某发和牛文的证据什么内容都没有证明,一个没有出庭,一个是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这两份证据显然不能采信。上诉人的证明属于直接证据,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他们出举的证明,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在出事的当晚上诉人正在忙碌工作,忽听刘某发和牛文说彩虹门挂住人了,再加上当时现场没有其他车辆,只有上诉人一个车停在那里,当地居民组组长许长生说救人要紧,赶快把人送往医院,这时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已座在刘某发的车上从东边往彩虹门方向来,上诉人即乘座刘某发的车去了县医院,后又随同他们租用的面包车去了洛阳正骨医院,到正骨医院后听家人反映这里面问题很大,才知道被上诉人是在讹上诉人,又是让给汇钱,又是叫去给医生送礼,更甚的是不让上诉人走,被上诉人母亲还说:要想走得给他们发条短信,说明上诉人是从洛阳正骨医院逃跑了,或者让上诉人家人给他帐上汇5000元钱。上诉人为了正身和脱身,才采取了金蝉脱壳之计,违心地给他出具了这个条子。事实总归是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清楚说明了这个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决。

被上诉人李xx辩称,1、上诉人的陈述不真实、不准确;2、三份证人证言及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是由于彩虹门断电,将行人绊倒的事实。

原审被告许xx述称,全村人都知道那里路不通,不可能通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杨玲系炮王庆典礼仪策划服务店业主吴xx之妻。2010年6月26日栾川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杨玲询问时,杨称彩虹门用电是许长生楼下“雅芳”商店的。晚上7时许,许银太给我说“杨玲,你们给许瑞家扎的彩虹门倒了。我说:怎么倒的他说:“人家雅芳商店关门把电给拔了”。我去把彩虹门收了。过有20分钟左右,听院内人说,路边好像出事了,我到路边看。到后了解得知是一个15岁左右的孩子骑摩托逆行,好像是被我们扎的彩虹门绳给绊倒了。然后我丈夫给那个孩子送县医院检查。在派出所工作人员问及孩子是怎么倒地时,杨玲回答:路边人说好像是被我们扎的彩虹门用的绳给绊倒了。同时查明,栾川县X乡炮王庆典礼仪策划服务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吴xx。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3日李xx路过栾川县X组许xx家门口时受伤,医院诊断为颈部过深挥鞭伤。根据杨玲在栾川派出所的陈述,许银太证实雅芳商店关门把电给拔了,造成彩虹门倒了。在听说路边出事去查看时,了解得知一个15岁左右的孩子骑摩托逆行,好像是被我们扎的彩虹门绳给绊倒了。后由炮王庆典礼仪策划服务店业主吴xx将李xx送往栾川县医院检查,并陪同到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6月25日吴xx出具证明,回栾川取医疗费。根据李xx受伤的情形、上述医院诊断结论、杨玲在栾川派出所陈述许银太告诉的事实,及事发后杨玲了解的情况,与刘某发的证言并不矛盾,相互间能够印证彩虹门因停电倒后,在李xx通行时被挂伤。上诉人诉称李xx受伤与己无关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列栾川县X乡炮王庆典礼仪策划服务店为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将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列为被告,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xx赔偿李xx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19元,扣去已支付的2240元,下余x.1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2350元,由李xx负担300元,吴xx(栾川县X乡炮王庆典礼仪策划服务店)负担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吴xx(栾川县X乡炮王庆典礼仪策划服务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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