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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

上诉人姚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81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3日,被告姚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韩陵工业园因事将原告侯某某打伤,2007年4月26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作出安公北(曙光所)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姚某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转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2月5日出院,住院45天,花费x.10元。原告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胸部挫伤。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后遗症,右胸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相关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所受外伤于2007年1月1日拆线。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

2009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关于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品和原告的伤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对症下药的问题,向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去函咨询,同年11月26日,该所答复如下:经审阅侯某某住院病历(NO:x)得知,侯某某于2006年12月23日—2007年2月5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入院诊断:头皮裂伤,右胸部挫伤,其于2007年1月1日拆线,根据外伤疼痛的治疗转归,其所受外伤应于2007年1月1日应基本痊愈。因此认为其用药2007年1月1日前所用的“头孢呋辛针、胞二磷胆碱针、Vit-C针、清热合剂、b-t皂贰针、安神补脑液及相关液体”均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07年1月1日前所用的复方麝香针、血塞通针均于此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007年1月1日后所用药物均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2007年1月1日前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为4165.87元,其中所用的复方麝香针、血塞通针的价格为1240.6元,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外伤的医疗费为2925.27元,其余的住院花费与本次伤害的外伤治疗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又查明,2010年4月19日,安阳市小康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侯某某同志与姚某某打架住院费用x.10元,其中我单位借给侯某某8600元,需要侯某某同志还我单位,该款不是姚某某支付;该款建议判决后先支付单位欠款部分,要求参加旁听。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事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政责任,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对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保护。原告的损失中有治疗直接伤害花费的医疗费2925.27元,参照鉴定专家的意见,结合原告本身年龄、体某等因素考虑,其他花费的医疗费8767.83元的参与度为12.5%,即其他治疗的医疗费为1095.98元,合计医疗费为4021.25元;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30天,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误工费为1000元;护理费按照2006年度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11天,护理费为320.79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00元,被告也认可,予以准许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562.04元。原告要求营养费9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构成轻伤以上或者伤残,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562.04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4月19日安阳市小康农药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当时实际情况不符,小康农药厂垫付的8600元是替上诉人垫付,该“情况说明”于纠纷发生四年后才出具,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回函并未载明其他化费的医疗费8767.8元的参与度为12.5%,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他治疗的医疗费1095.98元也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依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回函载明被上诉人就其所受外伤应于2007年1月1日基本痊愈,误工费、陪护费均应按此期限即10天计算,原判决认定误工费、陪护费均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答辩称,小康农药厂的证明是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回函有异议,回函中说8767.83元医疗费的参与度为12.5%是错误的。我认为应该由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说误工费、陪护费按10天计算也不对,应按国家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安阳小康农药厂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在被上诉人住院时为其垫付了8600元医疗费,需要被上诉人归还,不是上诉人支付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回函虽然没有说明其他化费的医疗费8767.83元对治伤的参与度为12.5%,但原审法院参照专家的意见,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体某等因素,酌情认定该8767.83元医疗费的参与度为12.5%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日评定标准》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按30天计算,护理费按11天计算也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他治疗费用1095.98元,不应由其承担,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均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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