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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与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亢某,女,49岁。

诉某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31岁。

诉某代理人王某国,嵩县法律援助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洛阳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某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12月28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及诉某代理人贾学文、被告杨某乙及诉某代理人王某国、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某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9日,原告亢某步行至嵩县古岭隧道内,被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神宇牌低速自卸货车撞伤。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15时许,杨某乙驾驶豫x号神宇牌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01线嵩县古岭隧道内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其车前部将路边步行的亢某撞伤。造成车辆损坏。

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杨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亢某无责任。

原告亢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左侧眼裂下3cm处可见一长约5cm皮肤软组织开放性损伤,深达肌层,伤口污染,可见皮肤少量缺损。鼻根部至右侧眉弓处有一长约5cm皮肤软组织开放性损伤,深达肌层,创面不整,可见皮肤缺损,伤口污染,左侧上睑有一长约1cm软组织损伤,呈“-”横形,深达肌层。右侧上臂肩胛处可见皮下淤血,疼痛明显,上抬时加重,右侧髋关节有压痛。并由1人护理,住院29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64.0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于2010年9月19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已构成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500元。

另查明,原告亢某,系粮农户口。其应抚养的人员有其子崔永智,生于X年X月X日,系粮农户口。

并查明,朱跃亭是豫x号神宇牌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0年4月23日,朱跃亭对豫x号神宇牌低速自卸货车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亢某医疗费3664.05元;误某37.35×53天=1979.55元;护理费13.2元×29天=382.8元;营养费29天×10元=290元;住(略)10元×29天=290元;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确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员生活费1016.54元,以上共计x.84元。此款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前打入原告亢某账号((略));

二、被告杨某乙承担原告方的鉴定费500元;

三、本案诉某费2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四、双方其他无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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