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金黄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琴,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金黄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斌、被告金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琴、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安阳县跃进渠第二期节水技改工程Ⅲ标段工程经招标由被告洛阳金黄某工程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x元,中标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被告金黄某公司2009年底成立了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雷XX。后原告的叔叔张XX做中介人与被告金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XX、李XX取得联系,并于2009年元月23日,由原告、刘某某、张XX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①“跃进渠技改工程Ⅲ标段东段3500米工程由原告进行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②利润分配按被告与安阳县跃进管理局招标合同,由原、被告共同参加工程决算,其决算总金额扣除原告所垫付的材料款,实际盈利的工程款由被告从中提取15%(包括完税金),下余工程款85%全部归原告。”该草签协议书由刘某某提供,由中介人张XX从中修改后,与原告共三方进行了签字,并言明随后再签订正式承包协议书,但直至工程结束,被告也没有补签正式协议书。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对跃进渠Ⅲ标段东段3500米的渠道进行了清淤、铺石头,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8.5万元,剩余工程款约80万元至今未付,后经评估,该工程造价为x.20元,要求:1、两被告给付工程款x.20元并支付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从2009年6月30日至给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2、给付原告工程占地费用x元。3、给付原告临时建筑费用5000元。4、给付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因讨要工资和工程款在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x元。
被告洛阳金黄某公司辩称,1、原告在工程中施工是事实,但原告所干实际长度不是3400多米,其中韦XX、韦xx干了约1000米,我公司没有委托刘某某对外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其不是我公司正式职工也无权代理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且报告中把我公司购买的材料和自行修建的临时道路等加入到原告一方中,该鉴定报告上的总造价为x.20元,减去我公司修建的临时道路、模板制作安拆、伸缩缝和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的水泥款和应交纳的税金等、实际还欠原告13万余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对原告没有付款的义务,我是在金黄某项目部撤回后,受雇于金黄某处理善后事宜,从没接受金黄某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安阳县跃进渠灌区节水技改第二期工程招标。被告金黄某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以x.00元中标该工程第Ⅲ标段,桩号为23+445—31+042,总长为7597米,中标后,被告金黄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由经理雷XX、技术负责人郭XX和刘X、赵XX、周XX、常XX、韩XX组成。2008年12月28日,原告经其叔叔张XX介绍与“海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跃进渠二期技改工程三标段东段约3500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参加决算)甲方(海富)按桩号(招标合同的决算)工程量(扣除材料费)提取15%包括完税,余款归乙方(原告),付款办法以招标合同为准的90%付款,下余10%等工程检工合格后15日内付清,超一日加收1%款。但该协议未加盖被告金黄某公司项目部公章。随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金黄某公司共支付原告x元,原告使用被告金黄某公司水泥520.5吨,单价每吨273元,合款x.5元。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原告所干工程量有异议,诉讼中原告对其所干工程量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0年4月23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兴评鉴字(2010)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经对当中岗大坝出口至跃洪渡槽(桩号23+445-31+042)进行整体评估,本次评估鉴定对象的价值x.09元,其中:跃洪渡槽西口至李家坡东南井桥的工程造价为x.20元,剩余一段(当中岗大坝出口至李家坡东南井桥、项目部其它工队所干的Ⅲ标段西段工程)的工程造价x.89元。被告金黄某公司、刘某某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11年4月12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兴评鉴字(2011)第X号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为:1、跃洪渡槽西口至李家坡东南井桥的工程造价为x.20元,水渠总长度为3422米。2、韦秋玉所干工程造价为x.30元,水渠长度为992.5米(详见评估报告)。诉讼中原告对增加的工程占地费x元、临时建筑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2月28日协议书、洛阳金黄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县跃进渠灌区节水技改工程2008年度二期项目Ⅲ标段项目部成员名单、2009年1月10日中标通知书、2008年度二期项目Ⅲ标段渠道清淤工程量校测清单、划分表、东干渠梯形明渠段防渗横断面图、基础面或混凝土施工缝处理工序三检表、混凝土模板工序三检表、混凝土止水、伸缩缝和排水管安装工序三检表、混凝土浇筑工序三检表、2009年3月10日-2009年4月5日协议书5份和证明11份、调查证人笔录2份、客票查询结果单3张、交通费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金黄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2月2日-2009年2月10日协议书9份、2010年元月4日-2010年元月7日证明6份、2010年9月6日安阳金旺临化水泥有限公司证明材料1份、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收款收据1份、2010年9月9日衡水鑫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证明1份、2010年9月3日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县跃进渠灌区节水技改工程2008年度二期项目监理部证明材料2份、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南水北调安阳段工程实验室砂浆配合比报告单一份、2009年3月28日-2009年7月9日取(借)款条15张、2009年4月12日证明1张、水泥收到条54张等证据及我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县跃进渠灌区节水技改(2008年度二期)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书、承诺书、协议书、结算表、评定表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新兴评鉴字〔2010〕第X号、〔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金黄某公司作为安阳县跃进渠节水技改第二期第Ⅲ标段中标单位,2009年元月成立项目部,其项目部未委托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跃进渠节水第二期技改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书被告金黄某公司否认,原告对工程施工也没有资质,且协议书也未加盖被告金黄某项目部公章,故该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但原告对第Ⅲ标段7597米中的部分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金黄某公司应按照原告实际所干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称其施工长度为3422米,但经鉴定原告施工的长度中包含着韦XX、韦xx所干的992.5米,扣除后原告实际施工2429.5米,故对原告施工长度本院认定2429.5米。原告对其施工量在诉讼中要求进行评估鉴定,经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和补充评估鉴定,结论为,评估对象(III标段7597米)价值x.09元,其中跃洪渡槽西口至李家坡东南井桥(原告所干和韦XX、韦xx所干长度为3422米)的造价为x.20元,其中韦XX所干工程造价x.30元,水渠长度为992.5米,因此,原告所施工的水渠长度为2429.5米,工程价款为x.90元。鉴定书对工程施工中的临时道路决算为x元,原告认为是自己修建临时道路修建费x元应归自己,被告金黄某辩称技改工程的III标段中的全部临时道路均是项目部统一修建,并提供了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县跃进渠灌区节水技改工程2008年度二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但原告予以否认,且监理部也未到庭作证,故原告认为工程中的临时道路修建费x元是自己修建,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金黄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报告中的模板制作按拆费x.19元,是原告和另一工程施工人韦XX、韦xx总长度3422米内应得的费用,本院认为,鉴定报告虽对模板按拆费计算为x.19元,但未单独计算出原告所干长度2429.5米模板按拆费用,故应按鉴定报告3422米的模板按拆费用x.19元除以原告所干2429.5米的平均值,为每米109.97元,原告应得模板按拆价款为x.12元,被告金黄某公司应按该款金额给原告结算。关于被告金黄某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工程款交纳15%的税金和管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中对此作了书面约定,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应交的税金和管理费为=(工程总款x.20元-韦XX工程款x.30-韦XX模板按拆费x.07元)×15%=x.23元,应从被告金黄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所干工程款为x.83元,被告金黄某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使用被告金黄某公司水泥520.5吨,价值x.5元,被告金黄某公司为原告提供伸缩缝材料价值x.51元,税款x.23元,以上共计x.2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金黄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x.5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施工协议的规定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给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协议属无效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证人出庭误工费等费用计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不是被告金黄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金黄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此,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金黄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5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x元,被告洛阳金黄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刘某静
陪审员庞红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雷
张某某工程一览表
工程总价款:x.20元
张某某实际工程长度:2429.5米
韦秋玉实际工程长度:992.5米
两人总长度3422米
模板按拆费x.19元÷3422米=109.97元/米
张某某按拆费计2429.5米×109.97元=x.12元
韦秋玉按拆费x.19元-x.12元=x.07元
共计x.19元
张某某工程款为x.2-x.3-x.07=x.83(元)
张某某已取款x元
取水泥折款x.5元
伸缩缝拆款x.51元
税费和管理费x.83×15%=x.23元
韦秋玉工程款992.5米x.30元
张某某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
x.20元-韦秋玉工程款x.30元-韦秋玉模板按拆费x.07元-已取工程款x元-水泥折款x.50元-伸缩缝款x.51元-税费和管理费x.23元=x.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