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蓝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蓝山县计生委)。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蓝山县计生委主任。
被执行人厉某,男,1984年9月。
被执行人周某乙,女,1989年9月。
申请执行人蓝山县计生委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10月18日对被执行人厉某、周某乙作出的蓝大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蓝山县计生委作出的蓝大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蓝山县计生委作出的蓝大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蓝山县计生委作出的蓝大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玉明
审判员何恒明
审判员孙文富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尧珍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