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永州市X区东溪江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经商户,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原告唐某诉被告永州市X区东溪江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显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蒋某所经营的永州市X区东溪江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害了原告的稻田某旱地,确定损失为6000元,被告蒋某于2011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蒋某承诺在2011年11月16日前付清,支付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付,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稻田某旱地损害赔偿款6000元。
被告永州市X区东溪江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尽快偿付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蒋某自愿赔偿原告唐某6000元财产损失费,在签订本协议当天,被告蒋某支付2000元,余款4000元,在签订协议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蒋某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显非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