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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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法行终字第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义,辽宁黎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因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赵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7日被告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沈阳市2005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沈东陵政(2005)X号),申请为实施沈阳市市级土某利用总体规划,东陵区X区东陵八家子地区农工商总公司征收集体菜地32.1065公顷、农村宅基地4.4906公顷、工矿用地7.7418公顷、农村X路X.1530公顷,共计44.4919公顷集体用地,作为沈阳市2005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该请示经沈阳市人民政府向辽宁省人民政府请示,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作出辽政地字(2007)X号关于沈阳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110.9438公顷农用地(其中耕地98.235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同时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2.2324公顷,合计123.1762公顷作为沈阳市实施市级规划建设用地……。后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沈政地征字(2007)X号关于沈阳市X区二00五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你区上报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沈阳市X区二00五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沈东陵政(2005)X号)收悉,该文申请的建设用地业经国土某源部以国土某函(2006)X号文批准,省政府以辽政地字(2007)X号文转发,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根据国务院批复,同意将你区X村集体农用地32.2595公顷(其中菜地32.1065公顷、农村X路X.153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该村集体土某44.4919公顷(其中菜地32.1065公顷、农村X路X.1530公顷、农村宅基地4.4906公顷、工矿用地7.7418公顷)征为国有,作为你区实施市级土某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2008年1月29日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某源局东陵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分局、沈阳市X区房产局四部门联合作出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为东至明渠西街,西至东贸库铁路专用线,南至规划用地线,北至东贸路(详见规划图),征地拆迁期限为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和拆迁政策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被告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第X号关于推进东陵街道项目拆迁工作的会议纪要,决定责成区建委、土某、房产、执法四部门联合对项目区域内的房屋使用人下达《限期拆除通知》。对于逾期拒不拆迁的房屋使用人,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由区执法、土某、房产、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依法实施拆迁工作。2009年7月8日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某源局东陵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分局、沈阳市X区房产局四部门依据被告东陵区政府的会议精神联合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在中房集团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八家子地区规划用地范围内居民于7月13日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2009年7月16日被告对原告土某的建筑进行拆除。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分局现变更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在拆迁的过程中受东陵区人民政府的指派在拆迁现场监督拆迁工作。

原审认为:本案系征用集体所有土某过程中就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所引起的争议。东陵区人民政府以沈政地征字(2007)X号关于沈阳市X区二00五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东陵区X村集体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该宗地块批准征用的事实清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某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某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土某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某所在地的市X组织实施并对争议协调、裁决。被征用土某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被告东陵区X组织征收土某及拆迁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被告在原告对补偿有争议的情况下,既未与原告进行协调,又未由批准征用土某的人民政府裁决,即迳直作出强制拆除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的房屋未经法定程序被强制拆除,明显违法。第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在拆迁过程中系受被告东陵区人民政府的指派监督拆迁工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东陵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6日对原告陈某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陵区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组织征收土某及拆迁的行为主体适格的同时,却又认定上诉人组织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法。一审在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出现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省、市批复不能代替“强制拆迁”的依据,上诉人强迁行为违法是毋庸置疑的;2、上诉人野蛮强迁,严重违法是不可争议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l、沈东陵政[2005]X号文件;2、沈政地征字[2007]X号文件;3、辽政地字[2007]X号文件;1-3证明区政府向市政府打报告关于征用土某事项,市政府批准,市政府的批准文件是由省政府及国务院资函共同批准的。4、2008年1月29日拆迁公告,证明被告获得征用土某批文后,依法向八家子地区公布的拆迁公告;5、2009年7月8日限期拆除通知,证明在拆迁公告规定限期内,原告没有自行拆除,被告指派各个职能部门向原告等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

原审原告陈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东陵区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东陵区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是本案的合法主体,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宅基地使用证(现无法向法庭提供,因为在强制拆迁时被砸在房屋里了),证明被告拆除原告个人合法财产行为违法;3、原告同八家子村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是该土某的合法使用者;4、东陵区行政执法局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住房“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同原审被告的举证证据相同。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虽然具有组织实施征用土某的相关工作职权,但上诉人在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了被上诉人的房屋,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某玲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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