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向工公安派出所,地址沈阳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曹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己,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于某,女。
上诉人宋某乙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向工公安派出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以宋某乙发送威胁、恐吓短信,干扰于某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一款,对宋某乙作出罚款五百元的沈公皇(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某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于某又申诉到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公安局法制处于2010年5月21日对皇姑区公安分局作出了关于某某申诉事项的审核意见,并于某年7月25日作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据此,被告于2010年8月4日作出沈公皇(向)撤字[2010]第X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对宋某乙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是作出原处罚宋某乙500元罚款的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其作出的处罚作出撤销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上级机关也有权监督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因此,被告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作出撤销原处罚,即:撤销沈公皇(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无不当。综上,依照《关于某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宋某乙上诉称,对于某经超过复议期和行政诉讼时效,且经上级机关复议维持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无权撤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向工公安派出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所根据沈阳市公安局纠正违法通知书撤销原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于某未递交书面述状,但在庭审中述称,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即使过了时效也应予以纠正,其他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对职权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马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