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4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2012年2月1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2年2月28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兆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恭慎、人民陪审员何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被告人周某妻子何X女被同村村民蒋X进骑摩托车撞伤。同年2月6日,双方到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当日蒋X进被行政拘留,周某夫妇被交警大队民警送回家中,周某夫妇到家后收拾东西准备到蒋X进家去,被儿子周X海劝阻,周X海还对父母说:“要去就去交警队,你们不要死在家里,要死就死到外面”。2012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夫妇来到县交警大队了解处理情况后回家。路上,何X女因手痛难受说喝农药死了算了,当经过XX镇XX街时,何见路边有一家卖农药的店子,要周某购买了一瓶农药。当经过XX镇X村XX窑的岩洞边时,何X女抢过农药往岩洞里走去,因拧不开瓶盖即要周某打开瓶盖后,何拿过农药瓶边喝边走,周某则跟进岩洞,何X女在喝完农药后睡在地上,周某其双脚乱动,怕妻掉到岩洞内的水里,于是用绷带将其绑住,并用石头放在她身边防止滚动。当周某确定妻子已死后,即回家把妻子死亡的事告诉儿子周X海。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傍晚,江永县X村民蒋X进骑摩托车将被告人周某之妻何X女撞伤(右手臂骨折)。2012年2月6日,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果,于是对肇事司机蒋X进作出行政拘留,同时交警大队派出民警将周某、何X女夫妇送至家中。何X女在未得到蒋X进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在家里带上被子准备前往蒋X进家时,被其儿子周X海阻止,周X海且对父母讲:“大家(指蒋X进)都是同个村子的人,你们死在别人家里那不是害了我,现在家里也没有钱,你们要死也不要死在家里,到时候把家搞的家破人亡,你们要死就死到外面去。”次日早晨,被告人周某夫妇来到县交警大队咨询处理情况,后于10时许离开并在县城里买了一把镰某,然后两人步行回村。途中,何X女因右手疼痛难受提出喝农药死了算了,周某称没有农药卖。当步行至XX镇XX老街时,何X女见路边有一家卖农药的店子,要周某向店主何XX购买了一瓶乙酰甲胺磷农药后,两人沿小路向XX镇X村方向步行,当行至本村的XX窑的岩洞边时,何X女从被告人周某手中抢过农药走进岩洞里,因拧不开农药瓶盖就交由周某帮忙拧开,何又从周某手中抢过农药边喝边走,周某则尾随其后也进入岩洞里,何X女喝完乙酰甲胺磷农药后躺到地上,周某见躺在地上的妻子双脚乱动,为防止其掉进岩洞水中,就将妻子固定在右手臂的绷带解下,绑住双脚,另找来石头放在其身边以防止身体滚动。过了一会,被告人周某确定妻子何X女已死亡后,将绷带用镰某割开,并砍了数根荆棘盖在尸体上后离开岩洞回到家中。被告人周某回家后将妻子死亡的事告诉儿子周X海后,从家中拿了块薄膜返回洞中盖在何X女的尸体上,并用荆棘压住薄膜,然后回家。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周某以妻子何X女从县交警大队出来后走失为由到县公安局报案,后经侦查人员查看视频资料对其询问后,周某供述了自己帮助妻子何X女自杀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一位60余岁的老人在她店子购买一瓶乙酰甲胺磷农药的情况;证人周X海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晚,他父亲周某从外面回家后,将母亲何X女在一个不知名的山洞里喝农药自杀的事告诉了他,并要他不要去找,不要问的情况;证人周X女、周X青的证言。2、提取的农药以及农药瓶、镰某、绷带、尸体的照片等物证。3、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4、现场平面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视频截图。6、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书。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妻子何X女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肢体疼痛提出喝农药自杀要求时,不但不制止后果的产生,反而帮其购买农药,且被告人周某在看到妻子何X女喝下农药倒地挣扎过程中,不是积极采取施救,而是用绷带绑住何X女双脚,导致何X女喝农药后自杀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帮助其妻自杀身亡,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兆常
审判员何恭慎
人民陪审员何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