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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塘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许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x,男,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许x、邓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10月20日晨,于本市xx路、xx路口,被告xx公司职工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职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事发时xx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应由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25,927.3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433.6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34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费用扣除交强险赔款后剩余损失80%的份额。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事发时xx公司职工确系履行职务,相应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同意承担交强险赔款后原告剩余损失80%份额。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凭据认可医疗费;认可医疗辅助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律师代理费。另事发后,被告xx公司已预付原告现金28,745.68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凭据认可;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误工费认可每月1,120元的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赔偿标准;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非交强险赔付范围;其余诉讼请求主张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6时许,原告沈xx骑自行车、被告xx公司职工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均沿本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原告跌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职工未及时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注意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龙华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外阴部撕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入院行清创探查+外阴撕裂伤缝合术,术后发现左髋外侧皮肤坏死,多次行清创术、予止血抗炎等对症处理,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门诊随访,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5,927.30元。2010年3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沈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骨盆畸形已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多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涉案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

审理中,原告沈xx、被告xx公司确认,事发后被告xx公司已预付原告现金28,745.68元,一致要求于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

上述事实,除原告沈xx、被告xx公司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具费发票、证人证言、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租房合同、居住情况证明、结婚证,并提请证人到庭作证,被告xx公司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当事人均确认被告xx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要求由被告xx公司承担涉案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xx公司职工驾驶的系机动车,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应适当加重其责任程度,原告、被告xx公司均同意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后原告剩余损失80%份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沈xx、被告xx公司确认,事发后被告xx公司已预付原告现金28,745.68元,一致要求于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史资料,本院凭据确定为25,927.30元。关于医疗辅助用具费,原告为配合治疗尽快恢复,购置一定的辅助用具尚属合理,具体费用由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确定营养费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0元、鉴定费为1,6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明确后续治疗费的确切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判处。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含居委会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足以使本院确信原告在沪工作生活已逾1年,原告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请其从事家政服务的两位雇主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经质询对证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未超出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本市一般护理标准,酌情判定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家属探望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酌定为3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就其主张虽未能举证证实,但考虑到涉案事故确会造成原告一定的物损,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同,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情酌定为5,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财产损失,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赔偿项目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84,9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32,947.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物损费,本案中该费用计4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4,9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4,976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物损费)400元;

二、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2,947.3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费用80%的份额,共计23,637.84元,扣除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预付的现金28,745.68元,原告沈xx需返还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5,10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计1,574元,由原告沈xx负担574元、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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