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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诸a与被告苏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诸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a与被告苏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a的委托代理人陆a、被告苏a、A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a诉称,2009年3月26日8时,被告苏a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行至纪翟路X路由西往南右转弯时将原告撞伤。经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a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31日,双方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被告直至今日仍未按约支付。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在身体、经济、精神上均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害,被告苏a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A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853.11元、护理费10,300元、物损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800元;2、被告苏a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苏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原告确实达成过调解协议。对赔偿的费用中,认为华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没有异议;律师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给付原告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52.6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物损费180元,总计7,392.64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受之伤根本不需要住院,且原告已在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故对在华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5,853.11元。

被告苏a所有的沪x车辆在A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2009年7月31日,原告诸a(乙方)与被告苏a(甲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1、乙医疗费由甲方凭据支付;2、乙护理费壹万零三佰元正由甲支付;3、乙方物损费壹佰捌拾元正由甲支付;4、乙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共计贰仟捌佰元正由甲支付;5、甲车无损;6、付款方式双方自行协商。以上协议签字生效,今后无涉,结案。”

另查明,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52.6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物损费180元,合计7,392.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a给付原告2,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调解协议第四项所约定的伙食费、后续治疗费2,800元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及后续治疗费94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苏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苏a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a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协议约定履行;对于医疗费15,853.11元,已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证实,此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付金额,本院认为,对于其已赔偿的医疗费552.6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物损费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A上海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苏a赔偿;原告与被告苏a约定的其余费用中超出被告A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部分,由被告苏a赔偿。对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87.36元;超出限额部分医疗费7,713.11元及护理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9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153.11元,由被告苏a赔偿;鉴于被告苏a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5,153.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诸a人民币7,587.36元;

二、被告苏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a人民币15,15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66元,由被告苏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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