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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药物复核鉴定,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刘某在依法传唤开庭后不到庭外逃。2006年6月15日本院决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0月30日到案后,本院当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盛、人民陪审员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何某在袁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被袁某劝开。之后,何某背着孙子到袁某家放肥料,并准备从袁某后门回家,刚走到袁某屋后石灰坪里,刘某突然用竹扁担击打何某头部,致其轻伤。2006年2月24日,刘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人民币8500元。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己给付8500元在内)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朱某、李某、袁某、蔡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暂扣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收条、请求书;伤情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法律意识淡薄,在纠纷中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外逃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李某盛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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