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被告苗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姬某某。
被告杜某。
被告柳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张某某、姬某某、杜某、柳某某、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苗某某、杜某、柳某某及其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苗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1.5分(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以前两笔借款实际都按2分支付),出具借据一支,并由被告姬某某、杜某、柳某某、马某某进行担保。后被告苗某某偿还x元,剩余x元本金未偿还。剩余借款被告以每月400元利息支付到2009年8月底再未支付。2008年1月31日,被告苗某某、张某某再次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该借款由马某某、姬某某进行担保。被告苗某某每月支付原告900元利息,利息支付到2009年8月底再未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苗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从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为2分利息,担保人姬某某、杜某、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苗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从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3分的利息,担保人姬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2支,第一支证明被告苗某某于200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书面约定利息1.5分,后偿还x元,下剩x元未还,利息支付到2009年9月份,该款由张某某、姬某某、杜某、柳某某进行担保;第二支证明被告苗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该款由张某某、马某某、姬某某进行担保事实。
被告苗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人是我,我妻子张某某是担保人,利息2009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原告算多少我给支付多少。
被告杜某辩称:我是给苗某某借款做过担保人,借款本金现下剩x元,利息约定是1.5分。
被告柳某某辩称:我为苗某某担保过借款,我担保时给双方说利息超过1.5分我就不担保了。
被告马某某辩称:为苗某某借款x元提供担保系事实,但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张某某、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苗某某、张某某、姬某某、杜某、柳某某、马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两支借据无异议;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支借据无异议;被告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支借据无异议,利息依借据约定为准;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二支借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姬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两支借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苗某某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1.5分,出具借据一支,并由被告张某某、姬某某、杜某、柳某某、进行担保。后被告苗某某偿还x元,剩余x元本金未偿还。剩余借款被告以每月400元利息支付到2009年8月底再未支付。2008年1月31日,被告苗某某再次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姬某某进行担保。被告苗某某每月支付原告900元利息,利息支付到2009年8月底再未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苗某某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苗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担保人张某某、姬某某、杜某、柳某某、马某某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第一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书面约定月息为1.5分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月息为2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姬某某、杜某、柳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第二笔借款本金明确,被告应予偿还,但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担保人张某某、姬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苗某某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韩某某本金人民币x元,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5分),由被告张某某、姬某某、杜某、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苗某某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韩某某本金人民币x元,由被告张某某、姬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仲荣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