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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银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银行。

代表人张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重庆某银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晏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银行诉称,2005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下属的新城分理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7.905‰。同日,被告又在原告下属的新城分理处借款0.38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7.905‰。上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8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在原告下属的新城分理处分别借款x元和3800元,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7.905‰。2009年2月11日,被告李某在原告的贷款债权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是上述两笔贷款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并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上述贷款的本息。被告李某至今未就上述两笔贷款结息还本,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借款借据两份、贷款债权确认书一份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某(即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某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并未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银行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法律和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交纳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方晏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邱安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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