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盈丰公司主张的债权系盈丰公司与陕县桃王某鼎果业专业合作社履行农药化肥施用合作协议过程中形成的债权。
原审认为:盈丰公司与陕县桃王某鼎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农药化肥施用合作协议,王某作为陕县桃王某鼎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盈丰公司出具欠条系代表陕县桃王某鼎果业专业合作社的职务行为,故王某不是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盈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0元予以返还。
宣判后,盈丰公司不服,上诉称:王某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与陕县桃王某鼎果业专业合作社没有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希望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其作为陕县桃王某鼎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与盈丰公司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王某为盈丰公司出具的欠条是代表陕县桃王某鼎果业专业合作社的职务行为,该欠款不是王某的个人欠款,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盈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于2009年12月10日为盈丰公司出具了欠款条,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盈丰公司以此为据将王某诉至原审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要件。至于该欠款是王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代表陕县桃王某鼎果业专业合作社的职务行为,双方各执一词。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审理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原审以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