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西航集团公司技术员,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西航集团公司职工,原告之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住所地:江山市X路X号。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邓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配合处理事故,为维护某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住(略)、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6万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核定,其它费用中部分费用要求及计算方式不合理,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陈某乙驾驶属其的浙x号轿车沿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月小区门口时,适逢原告陈某甲驾驶陕西x号电动车沿红旗东路由西向北左转至此处,两车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次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伴血管神经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社区医院继续治疗等,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西京医院及西航集团医院门诊治疗,同年6月8日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被告陈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自付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因原告索赔未果,现诉某本院,形成诉某。另查,陈某乙所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票某、病历、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属其的机动车去夜间道路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驾驶电动车通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某乙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由其自负。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某按治疗情况及医嘱认定4个月零13天计133天,按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3.97元计算计x.01元。护某按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3.97元计算,根据病情参照有关标准酌情认定二个月,计5638.20元;交通费389元,住(略)按4天计算每日30元计120元;营养费参照有关标准认定30日,每日20元计600元;财产损失因未评估,本案不予认定;今后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亦不予认定;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21元,因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诉某费用由被告陈某乙按责承担。原告请求高某部分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略)、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21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25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60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25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