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巷X排X号附X号。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丽,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张某诉被告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原告石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张某诉称:2012年3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豫x号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巩义市X村路段时,因熄火刹车失灵冲出道路,致原告夫妇受伤,并致原告的物品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150.22元,其中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石某的误工费2444元、张某的误工费676元、护理费1598元、房屋租金损失5000元、物品损失4666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任某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村路段处时,车辆熄火导致刹车失灵,车辆冲出道路侧翻,与李文通的房屋相撞,致原告张某、石某受伤及物品损坏,并致巩义市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自来水及设备受损、巩义市X村X组(以下简称白河村X组)的建筑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通、水务公司、白河村X组及原告张某、石某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石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9日,计13天,花去医疗费1707.60元。原告石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石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799.16元(22438÷365×13)。原告石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13)、营养费为130元(10×13)。原告石某系郑州市宜欣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石某虽提供有工资表,但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481元/年计算为836.31元(23481÷365×13)。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9日,计13天,花去医疗费3614.31元。原告张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皮肤挫裂伤;2、头外伤综合征。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799.16元(22438÷365×13)。原告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13)、营养费为130元(10×13)。原告张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986元/年计算为569.36元(15986÷365×13)。
2012年2月20日,原告石某与李文通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石某租用李文通的门面房两间,期限三年,年租金5000元。原告石某当日交纳租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修复期限以3个月为宜。原告石某的房屋租金损失为1250元(5000÷12×3)。
2012年3月27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石某的物品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物品损失为4666元。原告石某支付评估费300元。
原告石某、张某明确表示因双方系夫妻关系,不要求分割赔偿款项。二原告的医疗费为53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为1598元(护理费为1598.32元,二原告主张1598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05.67元、房屋租金损失1250元、物品损失4666元、评估费300元,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150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731.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付给原告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任某系豫x号货车的车主。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某,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此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李文通、水务公司、白河村X组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李文通的损失为财产损失21969.80元、评估费1100元、交通费50元;水务公司的损失为财产损失23775元、评估费1100元;白河村X组的损失为财产损失1646.6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5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石某、张某的物品损失4666元,李文通的损失22019.80元(其中财产损失21969.80元、交通费50元),白河村X组的损失1661.60元(其中财产损失1646.60元、交通费15元),水务公司的财产损失23775元,共计52122.4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9.04元(4666÷52122.40×2000)。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医疗费53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为1598元、误工费1405.67元、交通费150元,计9515.5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2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694.62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9694.62元,原告另有损失6036.96元,被告任某应予以赔偿。被告任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诉讼中已主张某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评估费、房屋租金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代被告任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89.57元[(6036.X-X-X)×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84.19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被告任某应赔偿原告2447.39元。被告任某已支付3000元,多支付的552.61元应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额中予以冲抵。冲抵此款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31.58元。被告任某多支付的部分,可向保险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七百三十一元五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石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八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四元,由原告石某、张某负担一百零四元,被告任某负担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