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xx,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被告长沙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xx。
委托代理人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xx。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刘xx与被告长沙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2005年5月7日,2005年5月20日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长沙xx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白金汉宫”X栋x号,X栋X号,X栋X号商品房预售给原告刘xx及回购等。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就上述商品房回购等事宣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7月2日,原告刘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长沙xx置业有限公司回购上述商品房及支付房屋回购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x与被告长沙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2005年5月7日,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于2011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长沙xx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xx购房款x元及补偿款x元(含本案及本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案、第X号案诉讼费)共计25万元,此款由被告长沙xx置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5日之前付清(款项付至本院,由原告刘xx将上述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租赁合同》及其相关收据原件和诉讼费收据原件退还给被告长沙xx置业有限公司后予以发放给原告刘xx);
三、原告刘xx不得就上述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租赁合同》再向被告长沙xx置业有限公司及湖南泛星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799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899.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虎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