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又名陈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又名陈X),男。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2008年9月2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8232.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兵智,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7月11日经孟州市人民法院(2004)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给付被告刘某某等十人上妆煤矿补偿款x元。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7月16日将款领走,于2005年7月28日至2005年8月13日将九股的股金分别予以退还,共计x.10元。被告于2005年8月3日给付代理(2004)孟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略)刘某世(略)费7500元,支付股东其他费用共计x元,余款x.90元在被告处。三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的股金是4000元,被告从村里领取的x元,支付十股股金x.7元,支付(略)费7500元,支付原6股东1950元,支付发电机款300元,支付被告等三人的300元,余款x.30元按10人分,三原告共为8232.39元。三原告另要求被告刘某某退还扣除的发电机款,十股东每人扣除420元,三原告共应退还126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2004)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提交的股金收据共为x.59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共同拥有的财产属全体股东共有。股东之间财产分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股东会议的约定来执行。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已按约定领取了各自的股金,三原告以被告刘某某领取补偿款后,私自将本人的股金4000元数额扩大到x.59元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多得的补偿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股金具体数额。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股金数额,故不能确定被告是否侵占了三原告在内的股东利益,所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分配的8232.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除的三原告的发电机款1260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扣款的事实,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60元发电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上诉称:原审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股金数额不符合事实。一审已查明刘某某的股金为4000元见(判决书)第3页从上数第2、3行。其次,从刘某某提供股金的时间和编号上看,刘某某在股金上造了假。股金登记表也可以证明刘某某的股金是4000元。
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认为与上诉状相同。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刘某某认为,余款x.9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十股东入股股金都有收据为证。刘某某的股金x.59元在(2004)孟民初字第X号卷宗里也有记载,现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上诉称刘某某的股金为4000元,但其又提供不出确凿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