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
原审原告李某银,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李某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李某银于2010年3月2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5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照相费38元、复印费21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庄稼损失4000元,合计x.54元。2、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银误工费和护理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丽,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审原告李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0日14时35分,被告张某某因琐事对原告李某银、李某某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被告用石块将原告李某某头部扔伤。原告李某某于当日住进博爱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11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54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2、高血压3级;3、多处软组织损伤;4、类风湿关节炎;5、腰3-5椎体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花去交通费100元。原告李某某伤情拍照支付照相费37元。
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系本次外伤所致。高血压与本次外伤无关,但外伤刺激可使血压升高,出现高血压三级。腰3-5椎体骨质增生、类风湿关节炎与本次外伤无关。从费用明细清单看治疗用药包括:止痛类、抗风湿类、提高免疫力类、活血化瘀类、扩血管类、抗感染类、维生素类。抗风湿类药物包括雷公藤甙多片、泼尼松片;提高免疫力类药物为胸腺肽粉针。以上两类药物主要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与本次外伤无关。腰3-5椎体骨质增生未用特定药物。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使用泼尼松片6片,单价0.0201元,金额0.12元,雷公藤甙多片2瓶,单价13.11元,金额26.22元;胸腺肽粉针15支,单价27.6元,金额414元,三种药金额440.34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化验费47元。又查,原告李某某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又查,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将原告李某某殴打致伤,对原告李某某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法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照相费。医疗费应扣除与治疗外伤无关的三种药款。误工费根据原告自身劳动能力及残疾等级情况,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适当予以赔偿。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间以原告李某某住院时间为准,护理人员收入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0元计算。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赔偿条件,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复印费、庄稼损失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诉请赔偿复印费、庄稼损失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后续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李某银要求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2、误工费737.07元、护理费10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00元、照相费37元,合计x.78元。2、鉴定费600元、化验费4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3、驳回原告李某银诉请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24元,二原告负担676元,被告负担448元。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赔偿数额过低,精神损失费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分担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1、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增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庄稼损失费、交通费的数额。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改判诉讼费的分担部分和鉴定费的分担部分。5、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6、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张某某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纯属小病大养,无理取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扣除不合理用药400余元不合适,上诉人用药均为合理用药。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正常人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费用为准,一审只判决100元不对。一审未支持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应赔偿精神损失费。一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分担不合理,上诉人不应分担。提供李某某女儿李某英每月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应计算李某英的护理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上诉人应该非常满足了。上诉人提交的李某英每月工资证明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对李某某所受损害,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当,要求增加费用,二审庭审中提交其女儿李某英每月工资证明,要求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李某英每月工资标准,并不能证明李某英有误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审理中,经鉴定部门鉴定,李某某住院期间使用了与本次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一审扣除李某某不合理用药400余元是正确的。另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及李某某应分担的费用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