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6岁。
被告张某某,男,24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芳和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在安阳县X镇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货物棉纱5吨250件24小时内安全送到邓州市祁跃进织布厂,如果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或损毁的按每吨x元赔偿。协议签定后,原告将250件货物交付被告运输,运输途中,被告丢失货物38件(20公斤/件),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没有按约定的交通工具和时间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丢失的货物价值款x元及其他各种损失3600元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丢失损失及其他损失合计x元(总数x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赔偿的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车是出租给了大陆物流公司,张某某是大陆物流公司司机。另,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复印件。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是豫x号货车的车主,被告张某某是被告谢某某雇佣司机。2010年1月1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到安阳县X街纺纱厂与该厂负责人即原告王某某签订了1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谢某某负责将原告的货物5吨棉纱250件24小时内安全送到邓州市祁跃进织布厂,如果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或损毁的按每吨x元赔偿,原告付给被告谢某某运输费用1500元,起运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将250件货物共5吨交付被告张某某运输,运输途中被告丢失货物38件。后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部分货物损失3000元。另,安阳县X街纺纱厂系原告王某某的个体企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1份、大发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录音光盘1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谢某某的雇佣司机,且驾驶谢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以谢某某名义与原告王某某订立货物运输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有代理权,故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谢某某曾赔偿原告部分货物损失3000元,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张某某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38件棉纱,被告谢某某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赔偿额应按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的每吨x元计算,实际应赔偿x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赔偿的3000元,余额8400元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货物损失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各项损失36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因张某某系谢某某的雇佣司机,不属于承运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李某丰、张四军、祁跃进的收到条及棉纱买卖协议本院不能认定其客观真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某某称其货车是出租给大陆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有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虽用复写纸书写,但是一次形成,不属复印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货物损失8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