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会计。
申请人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2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GA/x,出票日期2009年9月27日,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夏津县瑞鑫轴承保持器厂,付款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