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甲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周XX。
原告XX市甲信用社与被告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甲信用社诉称,被告周XX于1998年12月20日由其下属的XX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途购料,月利率8.085‰,1999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周XX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自1998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已欠贷款利息x.91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周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日,被告周XX与原XX市XX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周XX从该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途购料,月利率8.085‰,1999年11月20日到期。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人不同意延期还款或借款人不提出延期还款申请,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逾期利息”,被告自1998年12月20日起开始欠息。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被告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接收后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河XX省XX市灵山信用合作社现已改制更名为XX市甲信用社乙信用社,系XX市甲信用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原河北省XX市XX信用社与被告周XX所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原XX市XX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周XX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全部责任,改制后,原告作为XX市甲信用社乙信用社的上级主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1998年12月20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085‰计收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周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景胜
代理审判员张大力
人民陪审员吴景强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满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