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又名汤X),外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借宿在被害人张XX家时,趁张XX及其妻子、女儿回商丘老家之际,将张XX的一台台式主机、一个显某、一个音响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06元。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将卖主机、显某、音响的违法所得550元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郑某、唐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购买电脑的保修单、出库单复印件,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赃物进行指认的照片,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被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汤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前科情况、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