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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诉被告湖南保靖锰业有限公司、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秀山宝精锰业有限公司、石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所在地:吉首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州农行信贷管理部副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州农行吉首市支行客服管理部经理,住(略)。

被告湖南保靖锰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保靖县X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保靖县X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秀山宝精锰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秀山。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诉被告湖南保靖锰业有限公司、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秀山宝精锰业有限公司、石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黄振强

审判员石某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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