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X村X街X号陈某囤家中,与其嫂子李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陈某某将李XX左手食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左手食指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将其打伤,经鉴定属轻伤,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误工费收入证明。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有异议,认为是被害人先打的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出的赔偿请求有异议,认为自己也受了伤,不应赔偿,也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8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老鸦陈某北二街X号,被告人陈某某的哥哥陈某囤家中,因家庭琐事,陈某某与其嫂子李XX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将被害人李XX左手食指咬伤,致使李XX左手食指末节缺失1/2,构成轻伤。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明2011年3月25日下午5点多,其刚到家门口丈夫陈某囤就告诉其陈某某正在家里闹事,其就在对门家里等着,一个多小时后,其回家,陈某某看到其就开始骂,陈某囤将陈某某推到门口让他走他不走,继续骂,其恼了就照他身上蹬了一脚,陈某某被其蹬倒了,后来其拿一根竹竿想打陈某某,被陈某囤夺下来了。这时陈某某在门口来回走着拍着手骂,其就上去扇他的脸,没扇住,其就顺手挖他的脸一下,接着其两人就厮打到一块,紧接着陈某某咬着其左手食指,一下就咬掉了一截,当时其丈夫上去拉时鞋掉了一只,其拿着鞋照陈某某的肩上摔了两下,感到手疼,就去对面看手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25日下午三、四点左右,其喝了点酒后就到其哥哥家中说家务事,见到其父亲就质问家产的事,结果吵了起来,由于其喝的有点多,有些细节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李XX朝其脸上抓,把其脸抓伤了,用棍子照其身上和头上打,后来李XX抓其脸的时候其就咬住了李XX的手指,把她的手指咬伤了,后来其又把其哥家厨房的东西摔了。
3、证人陈某X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5日18时许,其二弟陈某某喝多酒到其家中,为房子的事他们打过官司,陈某某败诉了,认为其和父母联合排挤他,就抓住衣服想打其,后来被群众拉走了。一会儿其老婆回家就和陈某某吵起来,吵了一会儿,两人就冲到一起相互厮打起来,相互用手朝对方身上打,具体打哪儿了不清楚,其就上去想把他们拉开,在拉的过程中陈某某咬住其老婆左手食指,把上面的肉咬掉了,后来其就把老婆送到医院后报警了。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5日下午18时许,其从外面回来,到家时看到陈某某正和陈某囤在吵架,陈某某当时喝多了酒,其就想上去打他没有打到。后来李XX回来了,他们两个又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李XX上去用脚踢了陈某某一脚,踢时李XX没有站稳摔倒在地,后来他俩打在一起,李XX用手抓陈某某的脸,最后李XX的左手食指被陈某某咬伤了,他们就不打了,李XX就和陈某囤去医院看病了。当时李XX的左手食指被咬伤了,陈某某脸上和肩上受伤了。
5、证人陈某X证言,证明2011年3月25日下午4点多,其看到邻居陈某囤和陈某某打架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左手第二指末节缺失1/2,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郑)检(伤)字(2011)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陈某某面部、左肩部皮肤擦伤多处,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8、郑州市公安分局惠济第一分局出具的工作笔录,证明2011年3月25日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陈某某已逃离,现场无法找到被害人被咬伤手指缺失部分的情况及多次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
9、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10、被害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申请。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的情况。
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XX受伤后,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10日先后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及郑州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58元。同时根据被害人具体伤情,酌情考虑康复休息期30日。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必要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