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以下简称照镜信用社)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1年9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照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桑某、吕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镜信用社诉称:被告吕某甲于2007年11月27日在我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2.15‰,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吕某乙、吕某丁为该笔贷款担保,但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
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辩称:贷款事实客观存在,理应偿还。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担保人未签字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吕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照镜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1月18日农户联保贷款申请书;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4、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5、催收通知两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吕某甲贷原告x元款未归还,被告吕某乙、吕某丁是被告吕某甲贷款的担保人,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6、2011年8月11日王照斌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信贷员李勇2011年委托照镜司法所所长通过被告吕某甲的女儿吕某丙催要贷款所出具的一份证明。7、证人曹远毅出庭证言;证明自己和信贷员李勇去被告村向被告催要过贷款。
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X镇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宋改婷于2010年3月15日调到城关派出所以后,未再参与照镜司法所的任何工作。2、证人宋改婷出庭证言;证明在2008年、2009年配合照镜信用社的信贷员去照镜镇X村催收过贷款。
被告吕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王照斌,王照斌证明了被告吕某甲让其帮忙贷款的情况及向被告吕某甲和吕某甲的女儿吕某丙催还贷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对原告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催收通知宋改婷属于在催收通知上事先签字,其并未参加催收贷款,被告认为证据不真实,认为证人宋改婷没有参与催过贷款,认为曹远毅的证言只是证明和信贷员李勇去被告村催过贷款,但未下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曹远毅出庭证言证明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宋改婷出庭证言证明的事实和本院调查证人王照斌证明的事实,均证实了被告吕某甲的贷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还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宋改婷调走后,曾经到照镜司法所办理移交手续。对证据2无异议。补充一点,信用社在见到担保人或借款人不需要见证人签字,但借款人或担保人拒签后,见证人才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并不是事先签好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吕某甲在照镜信用社贷款x元整,贷款担保人为被告吕某乙、吕某丁,双方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有借款借据,贷款期限到2008年11月18日止。贷款当天被告吕某乙、吕某丁向原告出具有保证承诺书,贷款利率月息12.15‰,贷款到期后,被告吕某甲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到期利息,原告派人多次向被告吕某甲及担保人吕某乙、吕某丁催收贷款,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71元,(利息从2007年11月27日起暂算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本金x元的逾期利息,按18.225‰计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照镜信用社诉被告吕某甲贷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贷款到期后不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酿成纠纷被告吕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吕某乙、吕某丁作为吕某甲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被告吕某甲在原告照镜信用社的贷款本金x元及到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笔贷款利息从贷款开始利息至今未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18日贷款期限内的利息2891.7元(x元×357天×12.15‰÷30天)和贷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x.01元(2008年11月18日——2011年6月30日止,本金x元×954天×18.225‰÷30天),以上利息共计为x.7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乙、吕某丁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起诉的贷款己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起诉时担保人己无担保责任的辨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贷款到期后和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派人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且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归还借款本金x元,故被告的辨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吕某甲偿还借款和要求担保人吕某乙、吕某丁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5dl》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吕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贷款利息x.71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三、被告吕某乙、吕某丁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