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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世安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市社保局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某代表人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

法某代表人侯××,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1973年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本市X区黄楝树X号楼。

第三人杨××,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刘××,男,1977年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张××,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陈××,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靳××,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潘×,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蒋××,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本市湛。

第三人程××,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陈××,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代××,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陈×,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王××,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李×,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鲁山县。

第三人边××,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张××,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段××,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庞××,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第三人彭××,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新。

第三人边××,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杨××,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刘××,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叶县。

第三人刘××,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刘××,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侯××,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曲×,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王××,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刘×,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平顶山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世安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杨××、刘××、张××、陈××等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5月31日,被告市社保局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具体内容:经调查,你单位拖欠张××、陈××、靳××、潘×、刘××等工人工资x.2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张××、陈××、靳××、潘×、刘××等工人工资x.2元。

原告平顶山世安公司诉称,原告与张××、刘××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与其没有事实上、法某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主体错误,适用法某错误,请求人民法某依法某销被告的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世安监控防盗服务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辩某,第三人投诉时说被投诉单位在我市X路派出所X楼,我局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原告没有按要求报送材料,直到5月31日我局作出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才送来一份情况说明,我方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某适当,请法某依法某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X、刘××等第三人的投诉登记表;2、刘××等第三人的投诉材料;3、刘××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刘××等人的工资拖欠清单;第二组X、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X号);2、立案审批表;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X号)及送达回证;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X号)及送达回证;第三组X、原告报送的材料;2、法某、法某、规章等法某依据。

第三人述某,我们第三人是去年5月5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一直到2011年12月31日被原告解散,这期间训练3个月,原告说训练期间没有工资,是违反劳动法某,12月份解散时只发了十几人的工资,其他人没有领到工资,我们一起去劳动局投诉的。我们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书原告方收回了。第三人无向法某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接到第三人刘××等第三人投诉,称其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平顶山世安公司新城区巡防大队工作,世安公司拖欠其第三人工资共计x.2元,要求给予处理。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作出平人社监询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9时前派人员到被告单位接受询问,并报送相关用工材料。原告未按要求报送。被告于2011年5月4日作出平人社监令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原告3日内报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全部书面材料。原告仍未按要求报送。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对原告作出平人社监告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原告仍未按期提出申辩。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对原告作出了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拖欠张××、刘××等工人工资x.2元,限其10日内全额支付。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投诉登记表》中的被投诉单位名称为“平顶山世安公司”。被告在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被处理单位名称为:“平顶山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六)法某、法某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被告在接到刘××等第三人投诉后没有查清投诉人其用工单位名称是什么全称的情况下,就将原告单位列为第三人的用工单位,对其作出处理决定,其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某、法某错误,故对被告的辩某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称,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孙新平

审判员赵金利

审判员佘明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清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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