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甲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张XX。
原告XX市甲信用社与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甲信用社诉称,被告张XX于2005年4月6日,由我社下属的乙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途养殖,月利率9.3‰,2006年4月5日到期,后展期到2007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息,现尚欠本金7300元,拒不偿还,并自2008年12月31日开始欠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XX偿还贷款本金73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被告张XX与乙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XX从该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途养殖,月利率9.3‰,2006年4月5日到期。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2006年3月25日,被告张XX与乙信用社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该笔借款延期到2007年4月1日,并约定延期后借贷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X于2008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尚欠本金7300元。并自2008年12月31日开始欠息。另查明,乙信用社现已改制更名为XX市甲信用社灵山信用社,系XX市甲信用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乙信用社与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原乙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XX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全部责任,改制后,原告作为原乙信用社的上级主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XX市甲信用社借款本金73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景胜
代理审判员张大力
人民陪审员吴景强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