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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桂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朱某福(已判刑)、李某某(现在逃)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窜到汝城县人民政府院内,由同案人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朱某福负责撬锁,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宗申牌x-3型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李某将该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仁化”(身份尚未查明),每人分得赃款48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20元。

2、2010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朱某福、李某(已判刑)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桂东县人民医院院内,由被告人李某骑车在医院侧门接应,同案人李某在医院内望风,同案人朱某福撬锁,将被害人扶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豪爵牌x-8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0元。

3、2010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朱某福、李某窜至桂东县X镇军规广场后的一条巷道内,由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李某负责望风,同案人朱某福负责撬锁,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巷道内的一辆豪爵牌x-8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出赃款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朱某、扶某、赵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福、李某、李某某、李某献的交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互相配合、分工合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九十五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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