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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诸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

委托代理人宋××。

委托代理人韩××。

上诉人朱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昌平区X村民。1996年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昌集建(96宅地)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2011年5月诸某非法将我宅基地的房屋拆除,又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诸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及房屋物权。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诸某将非法拆除我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诸某负担。

诸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朱某系非农业户口,在北京工作。1995年3月13日经村委会同意,朱某与其兄朱××(我父亲)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协议中记载:朱某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还有院内院外一切附属物,共作价4000元,朱某将其财产卖给其兄朱××,交款时间1995年3月13日。我父亲取得X号宅院房屋所有权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住进该院。2002年3月我交给父母5000元购房款,将×号院买了过来。2002年9月6日,经我父亲朱××申请,村X村派出所于9月7日将我一家三人户口从×号院迁入×号。2006年7月29日我母亲去世。2010年10月29日我父亲朱××去世。因X号宅院的房子属于某房,无法居住。2011年3月1日,我向村X村民会议决议、公示,2011年3月28日,村X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将该表提交给镇政府审批。2011年4月12日,昌平区X区X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开工通知书,记载:根据相关规定,经审查诸某在×村申请建设的宅基地住宅符合开工条件,准予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30日。之后我将×号院的危房拆除。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朱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朱某与诸某系叔侄关系。朱某原系北京市X村民。双方诉争的院落房屋坐落于某京市X村×号院内。1979年朱某户口转为居民。1994年该村丈量宅基地面积。1995年3月13日,朱某与诸某父亲朱××签订协议,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该协议注明“朱某有北房4间、东房2.5间,还有院内院外一切附属物共作价4000元整,朱某将其财产卖给其兄××,交款时间于1995年3月13日”。协议签订后,朱××在该院落内居住。1996年上述诉争院落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朱某名下,保存在本村村委会。2002年诸某一家三口将户口从本村×号院迁入×号院。2010年9月朱×从村委会取走土地使用证和买卖协议原件。同年10月28日朱××去世。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朱某以诸某存在侵权行为诉至法院,要求诸某将其拆除的位于某京市X村×号院内原有房屋恢复原状,朱某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经法院核实,朱某已于1995年3月13日将上述房屋及院落卖给诸某之父朱××,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朱某对诉争房屋已无财产权利。故其起诉诸某,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朱××于1995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朱××一直没有给付4000元房款;即使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因土地使用权还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还应归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诸某将非法拆除上诉人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诸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协议、证人证言、录像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3日,朱某与朱××签订协议,朱某将北京市X村×号院卖予本村村民朱××。该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中写明院落及附属物作价4000元,交款时间为签订协议当日,现朱某上诉称4000元房款一直未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朱××此后搬入×号院居住,2002年诸某一家将户口迁入×号院,诸某对×号院宅基地上的房屋重新翻建亦经过了镇政府批准。故朱某现虽仍持有×号院的土地使用证,但朱某对×号院内的房屋实际已无权利。朱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徐冰

代理审判员梁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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