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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诉某代理人黄某某、杨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2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汝阳县X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店书和粮油店东6.3米处时,与对面行走的牛某相撞,造成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被送进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x余元。经诊断,牛某左侧额面部多发骨折,左胫腓骨骨折,颅脑损伤,后经交某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牛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略),李某除支付x元外,其余不予赔偿。被告的行为不但使原告身体上受到伤害,经济上受到极大损失,精神上受到极大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某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的车是我的车,但骑车人不是我而是我老表张xx。他是上店东街村人,是我大姨家的孩子。当天,我们在上店镇政府对面家具商店一起喝酒,三个人喝了二斤白酒,都喝醉了,走时他让我骑车带他,因我喝多我不带,我把车交某他让他开着车带着我,结果在路上撞了人。因为他没有驾驶证,出事后让我顶替他。在县交某队,我收到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认定书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以后他不在家,也联系不上他了。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张xx赔偿,我也应该赔偿原告,但对方算的有点高,因为我一个月才几百元没能力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调查焦点:⑴发生事故的责任人或肇事人是谁;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个调查焦点,原告提交某证据有:《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发生事故的责任人就是被告李某。

被告质某,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没意见。

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提交某证据有:黄某某《收据》一张,以证明当时张xx开的车,是他与原告照的头。

原告质某,这条子是真实的,但钱是被告的舅舅交某,不能证明张xx是发生事故的责任人。

针对第二个调查焦点,原告提交某证据有:⑴《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在该事故中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偏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⑵《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出院医嘱情况。⑶医疗费票据九张,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受伤致残需购买的残疾器具用品费用。⑷肖xx《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到洛阳检查治疗的交某用。⑸洛汝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及进行鉴定的费用。⑹原告《临时居住证》及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工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的收入情况。⑺原告牛某《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是粮农。⑻上店镇X村委《证明》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牛xx系原告之女儿,需要抚养。⑼《赔偿清单》一份,以说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构成。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除《赔偿清单》外,均无异议。清单中残疾赔偿金计算不正确,有点高。对被抚养人牛xx生活费没意见。原告住(略)。对营养费每天10元没意见。误工费有点高,应按平均日工资计算,对按150天计算没意见。关于医疗费,我没意见,应扣除我已支付给的x元。原告去洛阳治疗,3个人4天时间每人每天10元,花去120元我认可,同去的人的误工费太高了。专家出诊费我只认可2000元。对650元鉴定费没意见。精神损失费太高我不同意。对后期治疗费5000元没意见。

针对第二个调查焦点,被告没有提交某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某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2日19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汝阳县X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书和粮油店东6.3米处时,与对面行走的牛某相撞,造成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被送进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牛某左侧额面部多发骨折,左胫腓骨骨折,颅脑损伤,住院40天,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支出x.05元、门诊支出1638.1元、外购器械支出110元、专家出诊费2000元,交某350元。后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汝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牛某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支付x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使原告身体上受到伤害,经济上受到极大损失,精神上受到极大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现查明,原告牛某之女牛xx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户口。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自己的但驾驶人不是自己的主张,由于在交某事故认定书送达本人后没有申请复议,在庭审中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对交某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交某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某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支出x.05元、门诊支出1638.1元、外购器械支出110元、专家出诊费2000元共计x.15元;交某35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被告对以上损失无异议,应予确认。住院生活补助费40天×4元/天=160元;营养费40天×8元/天=32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50天,每天按30元计,150天×30元/天=4500元;护理费40天×30元/天=1200元;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汝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牛某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被扶养人牛xx生活费:3682.21元/年×15年×20÷2=5523.32元。以上医疗费用、交某、伤残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9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应实际履行x.39元。因事故造成牛某左侧额面部多发骨折,左胫腓骨骨折,颅脑损伤的严重后果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损害,故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元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牛某医疗费用、交某、伤残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应实际履行x.39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牛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170元,被告李某负担530元。(被告李某应负担的53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万波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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