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又名崔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原告诉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20日,其夫妇与被告夫妇签订一份将其拥有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夫妇使用的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由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且协议的内容违法。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协议不是遗赠抚养协议;被告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即使是遗赠抚养协议,原告也丧失了撤销权;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涉及的宅基地属原告所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尽扶养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告崔某某(又名崔X)与丈夫张继发(2006年3月去世)因落实政策,当时的生产队规划排房时,在县医院西南给原告夫妇安排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一般标准为东西三间宽(12米),长南北21.5米。由于原告宅基地西端系凹坑,不能作宅基地使用,生产队就将凹坑也分配给原告管理和使用,作为原告宅基地的一部分。后原告夫妇将凹坑填平栽上树木进行管理使用至今(同样情况的还有几户),并于1990年4月12日按河南省政府当时的规定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
原告夫妇有四个子女,三女一男。长女张金凤于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5月病故)。1979年张金凤成人需要成家,县城的女孩成家后如不愿意下乡,生产队也分给宅基地。1984年张金凤与被告结婚,由于当时生产队还没有给张金凤分配宅基地,他们无处居住。1985年原告就让被告夫妇在其由凹坑填平的宅基地上建了三间瓦房以临时居住(2001年由原告提供木料等帮助被告在院内又建了三间附房),约定待张金凤分到宅基地后就搬走。1996年生产队(居民小组)分给张金凤一处宅基地后,原告让被告夫妇搬走,被告拒不搬迁,并将分得的宅基地转卖,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居民及居民小组负责人调解见证,原被告夫妇于1997年4月20日签订了以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为遗赠遗产的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夫妇承担张继发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夫妇将被告夫妇临时建房使用的原告的宅基地赠与给被告夫妇,被告夫妇不再搬迁。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尽协议规定扶养义务,原被告经常生气,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居民小组又以张金凤和其子曹某晓之名分配给被告宅基地两处,被告将其中一处转卖,另一处建二层楼房一栋。张继发于2006年3月去世,张继发去世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宅基地,被告拒不搬迁,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另外,经本院调查,被告夫妇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所建瓦房无房产证和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结婚时在其户籍所在地清河街道办事处南刘居委会小曹某亦分得一处三间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双方签订的“宅基地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费票据、健康路居委会证明、现场照片、2007年张金凤的土地使用证、2007年张金凤、曹某晓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原告的身份证、张金凤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协议书,实质上是以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为遗赠遗产的遗赠抚养协议(简称协议)。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集体,原告对其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无权对宅基地处分。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由扶养人接受公民的遗产,但受遗赠人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由于原告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不是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无权将宅基地使用权遗赠给被告夫妇。该协议违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也是无效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并不得附有条件。张金凤系原告之女,有义务赡养其父母,该协议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而也是无效的。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宅基地管理的规定,被告出卖第一处宅基地后不得再分得宅基地,被告亦获得四处宅基地,其转卖两处宅基地后,仍有两处宅基地使用,并建有楼房,有住处。被告应将其所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该协议不是遗赠抚养协议的辩解,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规定了被告承担原告丈夫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从而获得接受遗赠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只是协议的内容违法,因而是无效的,协议违法无效与是否是遗赠扶养协议是两个概念,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提供其履行协议的充分证据,张继发重病和死后被告不在现场,健康路居委会的证明也证明了其未履行抚养义务,其辩称其履行了协议,显然不成立;关于原告是否丧失撤销权问题,被告引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显然合同法不能适用于该协议,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宅基地的获得时间是70年代,是生产队根据当时规定分配给原告的,原告对整个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且原告亦交纳的有宅基地使用费,该事实有上述协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认原告崔某某及其丈夫张继发与被告曹某某及其妻子张金凤于1997年4月20日签订的“宅基地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某嘉
审判员杨毅
二O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