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职工,住资兴市X镇。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资兴市X组。诉讼代表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组,系资兴市X组长。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资兴市X组。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李某诉被告资兴市X组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王XX、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被告资兴市X组的诉讼代表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李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王XX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方舟公司炉渣承包合同一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以7.7万元价格承包被告组上的炉渣一年,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底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叫李某入伙,并由李某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万元及承包费1.5万元,但在2011年4月份,由于方舟公司的原因,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炉渣,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而且被告也不返还收取原告所交的定金及承包费,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交定金的双倍4万元及承包费1.5万元,共计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资兴市X组(以下简称杨家组)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方舟公司炉渣承包合同一事》协议书是实,但被告没有收取原告4万元定金,而且原告经营到了2011年6月。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杨家组与郴州方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科签订了一份“炉渣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杨家组以每年62000元的承包费承包该公司2011年的生产炉渣,双方同时约定因公司搬迁或者其他内部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协议终止,公司应退还被告杨家组所剩的承包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家组(甲方)于2011年1月21日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关于方舟公司炉渣承包合同一事”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以77000元价格承包我组炉渣一年,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底,首先乙方预交20000元订金,再交组上全年承包费15000元;二、第二季承包款,必须在第二季度前10天内交我组出纳员,由我组出纳员交付方舟公司;……四、乙方必须遵守我组与方舟公司签订的合同,如不遵守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2011年4月26日,因郴州方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面停产搬迁,造成其与被告杨家组签订的“炉渣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决定该协议于2011年4月26日予以解除,并由公司退还被告杨家组承包金6300元,双方并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了“解除炉渣承包协议书”一份。嗣后,原告因无法继续拖运炉渣,为此多次找到被告杨家组协商退还承包金的问题,但未果,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资兴市X组在2012年3月9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王XX、李某承包费8000元;二、原告王XX、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原告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