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个体户,住郴州市X区X路。被告资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区江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XX,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X路,原系资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邝XX与被告资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XX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室内铁质烤漆门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铁门及卫生间门共60条,总货款为43938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达到安装地点,但被告却未依约定付清款项,并且由于被告的室内装修及地砖铺设未完工致使安装时间延期,期间,被告多次干涉原告的工人施工造成双方纠纷不断,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达成安装补充协议,原告于是按协议要求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1月4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余下的货款,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39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资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室内铁质烤漆门购销协议”是事实,但原告在履行协议的安装义务中,没有达到约定的安装质量要求,也没有被告认可后出具的验收合格单,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安上去的门高矮不一,门框一宽一窄,门叶尺寸严重不足,与地面间隙达几公分之差,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返工,均无效果。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达成安装补充协议,但原告返工后依然与协议要求相距甚远,造成被告综合楼现在的室内套装门观感、使用上存在严重缺陷,而且,因为原告的无效返工,对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399元,理应从原告的合同金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因其公司综合楼装修向原告购买室内门,经协商,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了“室内铁质烤漆门购销协议”,协议内容为:“……二、产品名称:双包套铁质门及铝材卫生间门共计60条,共计金额为43938元;三、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时,由甲方向乙方付给定金10000元,货物到达工地,由甲方向乙方付给货物全额的80%的货款,余额20%等乙方安装完毕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安装费、运某、装卸费由乙方负责,涉及到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费用,乙方概不负责;四、产品规格与质量:该工程室内门,门洞高度、宽度、墙体厚度大小不等,属非标超宽门,因此,乙方在量体订造、测量门洞准确性地同时,确保该产品具有防开裂、变形、隔音等性能,属绿色环保上市产品;五、交货时间:从合同签订日起,乙方承诺交货时间在25天以内负责交货,并安装完毕;六、其他事项:货物到达工地后,如因需方未能及时付款,而拖延施工期,由甲方负责,乙方对甲方所定购的室内门由于货款未能付清,乙方对货物拥有一切所有权,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0年10月28日,原告将货物运某到被告的工地后,被告于同年11月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货款支付后,原告便开始进行门的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原、被告多次因安装工程进度及安装质量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经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邝XX按期完成甲方郭彪如下要求:1、元月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2、在同一层所有门的高度必须保持一致,误差在20mm内;3、所有门与地板的间隙须保持在10mm20mm之间;4、所有门(锁具)的开合必须合格;5、所有门与墙之间的间隙必须要沙浆填满;6、乙方安装的所有门及门套在甲方验收前门与门套的油漆不能大面积破损;7、达不到以上条款要求的门必须在元月25日之前更换并装好;……另如到期满之日,乙方未能按质按时完成,甲方可以酌情扣除部分余款,如合格,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手进行返工,2011年1月,原告将所有安装好的门的钥匙交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验收及支付剩余货款13938元,但被告以原告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安装质量和效果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原告所安装的门的质量无异议,只对原告的安装质量、效果有异议,被告并提交其在2011年1月5日单方对原告所安装的门进行验收并作出“综合楼东侧套装门验收测量结果”、“现状测量数据”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安装不符合约定,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为被告安装的门个别存在间隙过大等安装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室内铁质烤漆门购销协议一份、资兴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及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5日综合楼东侧套装门验收测量结果一份、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及相应的安装服务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3938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同时提出了原告在履行协议的安装义务中没有达到约定的安装质量要求,造成被告公司综合楼现在的室内套装门观感、使用上存在严重缺陷,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13938元货款的抗辩理由,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综合楼东侧套装门验收测量结果”等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均系被告单方作出,即无原告签名确认,也无相关部门的验收报告,原告也当庭予以否认,故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另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不申请对所有门的安装质量问题进行相关鉴定,因此,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为被告安装的门个别存在间隙过大等安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但根据现场照片及原告的陈述,原告为被告所安装的部分门确实存在一定的安装质量及美观问题,而根据原、被告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另如到期满之日,乙方未能按质按时完成,甲方可以酌情扣除部分余款,如合格,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因此,本院对原告应收的总货款43938元中酌情扣除8%,即351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42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邝XX货款10423元;二、驳回原告邝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资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伟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尹彬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