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北区X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伍XX(另案处理)携带毒品海洛因窜到贵港市港南区X乡新塘圩市场入口处,由被告人李XX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由伍XX联系好的吸毒人员宋XX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从宋某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宋XX、宋X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和称量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