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晓维,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时代天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北1500米路东中亚汽车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青,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一审被告河南时代天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晓维,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梅,一审被告河南时代天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刘某某以买受人身份与出卖人天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以x元的价款购买x重型牵引车一辆。2005年5月23日刘某某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斯太尔牵引车一辆。2005年5月28日,出卖人出具发票,购货单位载明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1日办理车辆入户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蒙C—x,所有权人登记为“乌海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2005年10月25日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述车辆系刘某某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车辆保修期为6个月。2005年8月5日,原告刘某某雇佣司机彭文华驾驶蒙C—x牵引车从河南洛阳前往福建蒲田运货途中,行至黄某高速公路Xkm+250m处时,因车辆左前轮胎爆裂,方向失控,车辆撞上中央隔离带后冲入对向车道起火燃烧,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蒙C—x号车以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公司名义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广远公司获得保险理赔x元。因事故原告共支出施救费x元、停车费x元、挂车损失评估费2250元、评定挂车定损损失x元、挂车贬值损失x元,支出吊车费4600元,产生托运费8800元,赔偿路产损失x元,赔偿货物损失x元,车上所拉篷布、薄膜及绳网损失1988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x型牵引车在行驶途中,因轮胎爆裂,造成汽车燃烧毁坏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车辆尚在保修期内,使用人更换原配轮胎是不客观的,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轮胎更换的事实,故应推定争议车辆所用轮胎系原装的;因汽车轮胎系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原告已证明使用后因轮胎爆裂造成汽车被烧毁,可以推定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应举证证明轮胎的质量问题与轮胎爆裂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二被告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CCC”认证书,只能证明其具备生产能力、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管理标准,但不能当然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每一批产品都符合有关标准,也即是不能充分证明争议车辆所配置的轮胎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二被告既未申请鉴定轮胎是否合格又不能证实车辆轮胎爆裂是使用人的过错造成的,又没有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所以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产品买卖合同载明了买受人为刘某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代理行为,加之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刘某某系出资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二者仅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因此,刘某某对x型牵引车享有支配、受益权,车辆被毁损造成的损失,刘某某可以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所以,二被告称刘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刘某某所购车辆尚在保修期内因轮胎爆裂被毁坏,其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所称保险理赔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因车辆毁损所产生的损失为:1、施救费,以票据为准,x元。2、路产损失,以路产损失赔偿费票据为准,共x元。3、停车费,以票据为准,为x元。4、挂车损失评估费,以票据为准,为2250元。5、挂车定损损失,以定损结论为准,为x元。6、挂车贬值损失,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x元。7、吊车费,以票据为准,为4600元。8、托运费,以发票为准,共8800元。9、篷布、薄膜、绳网损失,以收据为准,共计1988元。10、货物赔偿款,以货主的收据为准,为x元。11、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8181元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12、误工费,原告因处理事故共误工461天,参照200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x.51元(x元÷365天×461天)。原告要求的现金损失、手机损失、律师代理费损失及挂车停运损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1元,应由二被告公司承担。判决:一、被告天成汽车销售公司、被告重型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刘某某承担6000元,被告天成汽车销售公司、重型汽车公司承担6030元。
中国重型汽车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爆胎因果关系未查清。2、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违反法律规定。3、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不能免除。4、事故车辆的保险赔付情况与本案责任认定,损失认定均具有重大影响密切相关,应同时查清。5、一审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x型牵引车在行驶途中,因轮胎爆裂,造成汽车燃烧毁坏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现实生活中高速公路发生爆胎的原因系一果多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CCC”认证书,只能证明其具备生产能力,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管理标准,但不能当然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每一批产品都符合有关标准,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争议车辆所配置的轮胎质量合格。本案中,已无法对轮胎爆裂的原因进行司法技术认定,而造成轮胎爆裂原因鉴定不能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方造成的,三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作为牵引的生产者,在得知自己生产的牵引车在保修期内轮胎爆裂后,应积极申请对轮胎爆裂原因进行鉴定,以举证证明其生产的牵引车的轮胎是否质量合格,对此亦承担80%的责任,一审被告作为销售商是销售牵引车的利益获得者,亦应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在自己购买的牵引车轮胎爆裂后陷于交通事故之中亦应申请对轮胎质量进行及时鉴定,对此亦应承担10%的责任。2、上诉人所称保险理赔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3、被上诉人因车辆毁损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51元,上诉人应承担x元,一审被告应承担x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重型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损失x元;
四、一审原告天成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上诉人重型汽车公司负担9500元,天成公司负担1300元,刘某某负担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重型汽车公司负担9500元,天成公司负担1300元,刘某某负担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