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女,汉族。
被告上海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5年3月份至1995年12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厂应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成某某补缴1995年3月份至1995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420.1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34.30元);
二、原告成某某应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九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34.30元交付被告上海某某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波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畏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