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盗走陈XX停放在玉州区城西开发区天恒网吧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XX陈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盗走陈X燕停放在北流市X路“奥迪龙”服装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电动车退还失主陈X燕。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俊(失主陈X燕的丈夫)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赃车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在第2起盗窃中,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电动车退还失主陈X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应退赔失主陈XX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失主陈XX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甘睿君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