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双方常发生吵闹。2010年5月4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财产处理:1)、夫妻共同财产除位于筻口镇X村X组的二层楼房一栋和在陆某国的房屋加层的套间一个(110平方米),原、被告一致同意共同赠与给儿子陆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即飞鹰125摩托车一辆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均归原告所有;2)、另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现金x元(原、被告自行支付)。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晏亚华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五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