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与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勤,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蒙,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勤、陈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作为买方)与马某(作为卖方)于2001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马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建伟;马某负责协助张建伟把产权过户给张建伟,过户所需相关资料马某负责提供;过户费(相关税费、评估费)由张建伟负责缴纳,其他费用(与过户交易无关的费用,如超标住房等费用)由马某负责交纳;在交易过户时,如因某方(张建伟和马某)原因造成无法过户,所造成的后果,由造成方完全负责;因该房屋现在不能过户(省直房改房没有上市)张建伟先给马某x元购房款,带产权过户后再付x元购房款;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张建伟即将房款全额支付马某,马某为张建伟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经八路X号院X号柚X号的住房七万贰仟元整卖给孙某某,此房从今日起已归孙某某,以后此房与马某没有任何关系,决无后秧,房本过不过户都不会再有纠纷。”后因马某至今未依约履行协助孙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马某于1997年12月10日与河南省文化厅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约定马某以每平方米649元的价格,在享受楼层、居室朝向等折扣后,向河南省文化厅一次付清房款x.08元购买本案中的上述房屋;马某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2000年11月29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马某颁发的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载明,649元/平方米属成本价,个人产权比例为100%;批准售房日期为1997年10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马某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孙某某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买卖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况下,马某未依约定及时协助孙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孙某某请求判令马某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孙某某办理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手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孙某某办理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证号:x)过户于孙某某的相关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马某承担。

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协议时,居住在同一家属院,孙某某知道马某的房产系与丈夫曹利亚共同财产,在曹利亚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直到一审判决下发,曹利亚才知道此协议存在,就随后将马某与孙某某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该协议。马某给孙某某书写收条时已明确说明“房本过不过户不会再有纠纷”,双方就此取消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过户事宜,马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从200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至孙某某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孙某某答辩称:双方于2001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马某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完成交易后,马某将房屋支付给了孙某某,房屋由孙某某居住至今。对此,马某的丈夫曹利亚是完全清楚的,孙某某是善意、有偿取得的该房屋,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为房屋办理过户是必须的。因为房产属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制。之所以从2001年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正是因为马某拒不履行义务,使孙某某无法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协议没有约定何时办理过户手续。而且,孙某某一直在与马某协商办理过户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马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7月19日,马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应予维持。房产为不动产,实行登记制,马某应协助孙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事宜。马某上诉称的房产系与丈夫曹利亚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在曹利亚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理由,证据不力,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李济红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